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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生,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后于2013年9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云生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城南二环路育才学校西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往东行驶的电动车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某某车辆损坏,乘坐电动三轮车人熊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杨云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正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2013年7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云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云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云生无证驾驶无牌隆兴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城南二环路育才学校西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由北向东拐弯的电动车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某某车辆损坏,乘坐电动三轮车人熊某某受伤,造成熊某某左肾挫裂伤、尿外渗、左肾大量血肿,脾胀挫裂伤,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胸腔积液。肇事后被告人杨云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逃至正阳县建设路时被正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2013年7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脾及左肾脏摘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云生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云生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父母通过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共计赔偿被害人父母各项损失133000元,现款项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的父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云生供述,证实2013年7月15日上午9点多钟,我父亲杨某某打电话说在建筑工地上腿碰着了,让我到城里来。我驾驶无牌隆兴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到育才学校西边时,有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带两个人由北往南上路往东转弯,当时修路有坎,三轮车翻了。我驾驶摩托车经过时,摩托车的转向灯撞上了侧翻三轮的后面,我骑摩托车没有摔倒,就继续由东向西行驶,一辆警车在后面追我,在建设路美食美客北边,交警追上我了。当时我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有四五十公里每小时,因为我没有驾驶证,所以我才跑的。后来我就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期满后我就外出打工了。后来听说受伤的那个孩子构成重伤了,我被网上追逃了,我和伤者也达成协议了,我就赶紧来投案了。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我现在小学四年级上学。2013年7月15日上午,我母亲何某某骑电动车带着我和妹妹到我姥家去,走到育才学校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肾和脾受伤了,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我记不清楚。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上午9点多,我骑一辆欧派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小女儿熊某甲站在驾驶座我两腿中间,大女儿熊某某坐在后车厢里,我从事故现场路北的居民区由北向南上路,准备过路向东然后到路南洪庙我妈家,我斜着前轮刚上路面,这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速度很快,我就刹住电动三轮车,摩托车撞了上来,电动三轮车向北侧翻了,我们三人都摔倒在地上了。我从地上爬起来时,那辆摩托车就向西跑了。我看见地上掉的有一个灯罩,附近有围观的群众帮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坐上120急救车,我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再后来我听人说警车截住那辆肇事的摩托车了。我小女儿熊某甲腿上磕破点皮,大女儿伤的重,脾、肾都摘除了。4、证人惠某某、吴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是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管员。案发时三人在南二环路附近巡逻,三人看到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刻驾车追赶肇事摩托车,一直追到正阳县美食美客北边新建设路上把摩托车逼停,并将杨云生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看到肇事摩托在由东向西跑,一辆警车在后面追。地上一辆三轮车侧翻,一个女的怀里抱着一个小孩,我是第一个到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听群众说追上肇事摩托了。6、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3)6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熊某某脾及左肾摘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杨云生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云生,男,出生于1992年6月5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云生无违法犯罪前科。13、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云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4、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云生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父母通过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共计赔偿被害人父母各项损失133000元,现款项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的父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5、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云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16、正阳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6日决定对被告人杨云生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6日执行刑事拘留。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生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云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云生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