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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文军与梁国印、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梁国印,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387号原告王文军,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喜,司机。被告梁国印,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尚志镇中央大街280号。法定代表人梁国印,经理。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梁国印、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印、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军诉称:被告梁国印、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国印、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文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3年7月10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梁国印、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被告梁国印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国印系被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王文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7天,由被告梁国印书写借据一份,并加盖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王文军借款2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印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并加盖公章,被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王文军与被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偿还。被告梁国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王文军要求被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军借款本金20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军对被告梁国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迟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