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蔡欣与王微、李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欣,王微,李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蔡欣,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微,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晓虎,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微(系被告李晓虎妻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蔡欣与被告王微、李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欣,被告王威,被告李晓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欣诉称:2014年8月2日,二被告在其处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王微给蔡欣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蔡欣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给付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月2月2日止的3个月逾期还款利息9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蔡欣所述二被告共同借款及口头约定利息标准属实,该借款用于家中生意周转,但该款已部分偿还,偿还部分应予扣除。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条,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蔡欣借款10万元,并约定同年11月2日前归还借款。该款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蔡欣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蔡欣举示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蔡欣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并由被告王微给蔡欣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前归还借款。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欣主张10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抗辩主张已部分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率问题,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蔡欣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经询问,二被告予以认可,可以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蔡欣并未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蔡欣主张二被告按月利率3分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主张利率已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微、李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欣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给付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微、李晓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