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邹吉瑞诉被告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瑞,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邹吉瑞。被告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邹吉瑞诉被告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从事电工岗位。2008年12月24日,被告指派原告到东北大药房东陵店修理灯箱,修理过程中因公负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吉瑞于2008年5月4日到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2月,邹吉瑞、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4日,被告单位指派原告到东北大药房东陵店修理灯箱,工作中因故障邹吉瑞从梯子上掉下摔伤。之后邹吉瑞回单位向领导汇报说明并请假回家休息。后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邹吉瑞为肋骨骨折。本院认为,原告邹吉瑞与被告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邹吉瑞在劳动岗位因公负伤,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此本案不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吉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所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 磊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