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从军与鲍丽、李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军,鲍丽,李同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陈从军,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丽,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同君,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陈从军诉被告鲍丽、李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丽、李同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从军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鲍丽因开超市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同君作担保,双方签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30个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鲍丽、李同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鲍丽以开超市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同君作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30个月,利息3℅。当日被告鲍丽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条。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因二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短期贷款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4个百分点至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协议、收款凭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鲍丽、李同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鲍丽为原告所出具的收款凭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鲍丽欠原告陈从军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障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同君在被告鲍丽向原告借款时,自愿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说明其自愿为被告鲍丽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因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鲍丽归还原告陈从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后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同君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同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鲍丽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锋审 判 员 谷家俊人民陪审员 姚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