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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8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字(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洁、马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2日,广河县公安民警在三甲集临园当场抓获向吸毒人员马麦苏木出售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当场从其所穿的裤子右裤兜内查获用白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并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广河县公安民警在三甲集临园当场抓获向吸毒人员马麦苏木出售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当场从其所穿的裤子右裤兜内查获用白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并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扣押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户籍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监人员体检表;3、证人证言:证人马XXX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4)173号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量刑建议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积极地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查扣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马伊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