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长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支行与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罗某某、南昌市××区××银号首饰店、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长民初字第86号原告南昌银行××支行。负责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汤旸,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志刚、严海星,均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被告南昌市××区××银号首饰店。负责人罗某某。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涂志刚、严海星,均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银行××支行诉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罗某某、南昌市××区××银号首饰店(下称××首饰店)、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汤旸、被告××公司及熊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首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南昌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52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之间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原告同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当日,原告将全部金额转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罗某某、××首饰店、熊某某签订了编号为DB××××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所欠利息人民币119337.17元(包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7日,实际支付按原告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一承担。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所有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南昌银行××支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公司、××首饰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复印件各1份,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熊某某、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52号《授信协议》、编号为DB××××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一××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之间提供3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原告同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原告与被告二罗某某、被告三××首饰店、被告四熊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借款30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证据四、原告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张(已当庭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情况并花费律师费20000元。被告××公司、熊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发生经营困难,现在被告××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公司、熊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罗某某、××首饰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授信协议》(编号:××××52号)1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6号)1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金银;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9%),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本,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对于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鉴定、登记、委托支付等事项产生的费用,以及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额承担;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金回笼情况单方面决定提前收回贷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为保证还款,原告(乙方)与被告罗某某(甲方)、××首饰店(甲方)、熊某某(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02号)1份,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000000元、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自愿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公司在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7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9337.1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南昌银行××支行因与被告××公司、罗某某、××首饰店、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案件前期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待案件标的全部清收到位后再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南昌银行××支行与被告罗某某、××首饰店、熊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不是原告追偿此债权的必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原告南昌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9337.17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6号)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某某、南昌市××区××银号首饰店、熊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昌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93.4元,由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罗某某、南昌市××区××银号首饰店、熊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峰审判员 陈 罡审判员 曹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