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袁来清与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来清,张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袁来清,男。被告张翔,女。原告袁来清诉被告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赵德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来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来清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1年3月18日前归还,罗志安作为证明人签字证实。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翔未作答辩。原告袁来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翔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袁来清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1年3月18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出借了资金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来清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张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