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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妙林与顾志强、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妙林,顾志强,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唐妙林。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志强。被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开发区昆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宝,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原告唐妙林与被告顾志强、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常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芳,被告顾志强、被告常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妙林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2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志强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另,本起交通事故我方与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绝对免赔率为10%。被告常盈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进行分摊。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顾志强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金山路由南向北行至金山路富兴路路口南侧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唐妙林所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唐妙林受伤。同年6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志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唐妙林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2015年1月9日,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唐妙林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2015年1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妙林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妙林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常盈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2400.53元,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原告5000元,共计垫付原告27400.53元。另查明,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常盈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核定损失的10%。再查明,原告事故前在常熟市雄发针织毛绒有限公司从事烧饭工作,月收入22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仅于2014年10月份至该公司上了一星期的班,后一直在家休息。期间,朱根兴顶替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烧饭工作,工资发到原告唐妙林的银行卡中后,双方自行结算。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46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人/天×60天),残疾赔偿金51519元(34346元/年×15年×10%),误工费15000元(2500/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10元,交通费39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未持异议,对其他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对于医药费24680.28元,认为应扣除肩周炎的费用并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营养费,认可900元(10元/天×90天),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计3600元;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对于交通费390元,认可300元;对于鉴定费,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志强的驾驶证及常盈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妙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顾志强系常盈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常盈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故在本起事故中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常盈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唐妙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常盈公司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至于原告唐妙林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未持异议,其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依法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4680.2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治疗肩周炎的费用及2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因右肩酸痛、右肩活动不利等原因门诊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医疗费24680.28元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0元(10元/天×90天),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保险公司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提供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作情况及事故后由朱根兴顶替其工作的事实,但单位将工资发到原告银行卡中后,其与朱根兴具体如何结算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职工最低工资1680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0080元(1680元/月×6个月)。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50000×10%),被告认可3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9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41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6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10元,共计99429.28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46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6120.28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限额为16120.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899元,未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0000元和69899元,合计人民币7989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120.28元及鉴定费3410元,合计19530.28元,按照80%比例赔偿应为15624.22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因被告常盈公司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核定损失的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61.8元(15624.22元×(1-10%)】,被告常盈公司赔偿原告1562.42元(15624.22元×10%)。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唐妙林93960.8元,被告常盈公司垫付的27400.53元,其中1562.42元系常盈公司应当承担的,超出部分25838.11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妙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常盈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妙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960.8元,扣除被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5838.11元,还应赔偿原告6812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62.42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2583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1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98元由被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曾庆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