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花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杨海花,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6层。负责人杜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敏,女,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宿舍。原告杨海花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6时30分,张振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515**/晋BN3**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06线磨道河附近追尾吴建国驾驶的晋B727**/晋BAU**北宇达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727**/晋BAU**北宇达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推向前方与徐亚洲驾驶的冀G852**/冀GW8**挂号追尾,造成张振华受伤,晋B515**/晋BN3**挂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国、徐亚洲无责任。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295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规定,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2481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144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认可,鉴定机构认定的重置全价为236632元,其中包含车辆购置税是18632元,保险公司理赔和投保时是裸车价,不包括新车购置税,鉴定结论偏高;3、该车的发动机完好,发动机残值应该扣除3万元;4、评估费是原告自己产生的,原告不让保险公司拆解定损,所以评估费险公司不予承担;5、施救费最多1200元,怀仁到南郊20公里,不足1200元;6、三者车的施救费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出;7、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花为其所有的晋B515**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29500元、挂车8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16时30分,张振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515**/晋BN3**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06线磨道河附近追尾吴建国驾驶的晋B727**/晋BAU**北宇达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727**/晋BAU**北宇达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推向前方与徐亚洲驾驶的冀G852**/冀GW8**挂号追尾,造成张振华受伤,晋B515**/晋BN3**挂车辆与晋B727**/晋BAU**北宇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国、徐亚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出险查勘了现场,但未定损。2015年1月13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月24日该评估公司以天评价字(2015)第1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晋B515**福田半挂牵引车无法修复,予以报废,其损失价值为102481元(已扣减残值132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车损102481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评价字(2015)第1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称鉴定的重置成本价和成新率均高,且发动机的残值至少值3万,鉴定机构认定的残值偏低。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评估公司确定的重置成本价和成新率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动机残值值3万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评估意见书确认支持原告车损102481元。2、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其中晋B515**/晋BN3**挂车3000元、晋B727**/晋BAU**车3000元),并提供发票两份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偏高,对方车辆的施救费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车辆因受损施救必然产生费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施救费不合理,故对晋B515**/晋BN3**挂车支出的30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就晋B727**/晋BAU**车的施救费,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经调解晋B727**/晋BAU**车的车损由张振华(肇事司机)负责修理,虽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施救费系其支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评估费6000元。被告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1481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海花为其所有的晋B515**/晋BN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29500万元、挂车81000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11481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1481元。被告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海花111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295元,其余12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英洁庞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