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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谷铁峰与长春万隆纸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铁峰,长春万隆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谷铁峰,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阜新,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万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竟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铁峰与被告长春万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阜新,被告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铁峰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接到吉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其将120件单件为202公斤的纸浆送到被告处,于是原告驾驶自有的解放牌西北王货车将上述货物送到被告处。由于卸货时,被告处只有叉车司机一人,无法单独完成卸货任务,于是原告帮助卸货。由于叉车司机过错,将货物刮倒,砸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初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胸部外伤、气胸。入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药费63975.95元,被告只在原告入院第二天送来25000元,其后原告再向被告要求缴纳住院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医疗费64735.55元(含鉴定复查费用396元),误工费24386.96元,护理费16831.45元,交通费161.40元,住院伙食补贴200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伤残赔偿金4900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事实并不是原告所述,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够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已在原告住院第二天垫付了25000元的住院费,被告并不是要推脱责任,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货车驾驶员。2014年4月8日夜,原告驾驶自有货车为被告运输纸浆。车到被告厂区库房卸货时,因见到被告方只有叉车司机一人驾驶叉车卸货,原告便上前帮助垫木方。卸货过程中,货车上的纸浆掉落,将正在车下垫木方的原告砸伤。2014年4月9日凌晨,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院救治,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胸部外伤、气胸等。入院后给予左手石膏内固定术,局麻下给予胸腔闭式引流术,并于当日全麻下行实施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内踝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等。此次住院,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61.40元,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63975.95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进行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381.6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谷铁峰左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酌情为1人护理155天;后续治疗费约需29000元;谷铁峰无明确营养支持治疗指征。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696元(含396元鉴定复查拍片费)。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了住院费25000元。再查明:原告与其配偶育有一子谷禹熠(生于2007年11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门诊及住院费用发票、120救护车票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证人杨峰、刘伟、韩俊林、于开波证言、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司驾驶工作的驾驶员,本身并无协助被告装卸货物的义务,但在发现被告叉车驾驶员一人卸载货物发生不便时,能够施以援手帮助垫木方,其行为已构成义务帮工。因被告并未明确回绝原告的帮工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过程中,因货物意外掉落而被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万隆公司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至于被告万隆公司的具体赔偿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直接及间接损失。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复查时所垫付的门诊及住院费用64357.55元,皆有正规医疗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且有住院病历等医疗材料作为佐证,故应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为20天,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20天=2000元。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对其日常生活构成影响,故需专人对其进行生活护理。其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为155天,参照2013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8.59元/天),原告护理费损失共为108.59元/天×155天=16831.45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伤后住院20天,出院后又遵医嘱全休3个月,因此其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为3个月零20天;同时,根据原告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应参考2013年度我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048.92元/月,186.16元/日),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工资标准。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工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4048.92元/月×3月+186.16元/日×[20-5(法定休息日)]天=14939.1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支出了救护车费161.40元。该项费用应作为交通费损失,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比例,应在十级伤残对应10%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再适当上调。本院以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为基数,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元×20年×(10%+1%)=49004.1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病致残时,其子谷禹熠年仅6周岁,具有被抚养人身份。因谷禹熠尚有其他抚养人即其母,故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仅赔偿谷禹熠生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参照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932.31元),并参考原告劳动能力并未完全丧失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谷禹熠生活费9639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该项生活费损失,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骨折处的内固定需择期取出。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约为29000元。原告依此鉴定结论主张的29000元继续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鉴定费3696元,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该二项费用客观上虽非被告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在法律意义上二者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且两项费用金额均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按照全面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该两项费用仍应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而由赔偿义务人万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对于搬运作业中货物意外倒塌伤人的风险,应有预见常识及预防经验。但在被告叉车司机进行叉车作业时,原告未对高处堆放的货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即盲目在危险区域提供垫木方帮助,且在险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躲避措施,以致被掉落的货物砸伤。鉴于原告的上述疏忽行为,应认定其自身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时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至于减轻的幅度,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前述各项赔偿总额的30%。另外,由于被告在原告住院过程中,先行支付了住院费用25000元,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已提前履行了部分侵权债务,故在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时,应将此已履行金额扣除。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实际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谷铁峰的医疗费643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6831.45元、误工费14939.16元、交通费161.40元、残疾赔偿金58643.1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639元)、继续治疗费290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鉴定费3696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199628.68元,其中的70%即139740.08元,应由被告长春万隆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在扣除先行支付的25000元后,被告长春万隆纸业有限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为114740.08元,此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春万隆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铁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1437元(原告谷铁峰已垫付),由被告长春万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