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2014)余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孔某,女,197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勇,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63号2栋4单元15号,身份证号码:3606021953********,系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推荐公民。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发,男,汉族,1950年7月21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锦江镇光荣村李家*号,身份证号码:3606221950********,系被告父亲。原告孔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2年与其原妻子官某某在余江法院离过婚,当时其主要原因就是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性疾病,然而被告非常恶劣隐瞒了该病,并且在未治愈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又隐瞒欺骗与原告结婚。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性疾病,经常争吵,并于4月份请来男、女方媒人从中调解,限其半年时间予以治愈,否则离婚,但半年后,被告未治愈,却出尔反尔拒绝协议离婚。另外,原、被告结婚后,共同买了一部小车,价值20余万元,现车子已经卖给了王某某,并且已经过户,被告至2013年8月抢去汽车。原告曾在2013年提出过离婚。依据相关法律原告现再次提出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生理性疾病,且欺骗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实际上是一场无效婚姻,法院应该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具有过错,理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费,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此,特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过错赔偿费用1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女方媒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疾病且原、被告因此提出协议离婚的事实;2、男方媒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疾病且原、被告因此提出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均属谎话,被告生理健康,与前妻离婚也是因前妻不守妇道,被告十分忠厚老实,原告十分强势,也从来没有任何人到双方劝过,更没有半年治病一说。原告视婚姻为儿戏,给被告父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被告结婚也是因为想通过找对象一夜暴富,更为可气的是原告背着被告将被告姐姐名下的小车过户给了别人,为了还被告一个清白,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被告做法医鉴定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过户手续材料7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车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私下将车子过户给了别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两个媒人没有证人资格,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车辆原来的车主,证明不了其他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且两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方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方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端午节期间开始分居。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车架号为LFV2A21K9C4185494的车辆经查原车主为李某某,2013年6月4日过户至王某某,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未就其庭审中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9日经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患有生理性疾病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起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孔某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固、良好的感情基础,致使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孔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孔某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孔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刚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林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