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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飞与倪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倪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徐飞。被告倪雪飞。原告徐飞诉被告倪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飞诉称,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于2014年年底归还,但被告届时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自2015年2月开始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底还清。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雪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借到现金共计150000元,月息3%,自2015年2月起计息,月息于每月1号支付。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1300元,于2015年4月9日支付利息4000元,共计53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底归还全部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有关标准,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雪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徐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当扣除被告倪雪飞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雪飞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雨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