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兴荣与窦瑞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荣,窦瑞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773号原告冯兴荣。委托代理人寇锡德,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瑞存。(缺席)原告冯兴荣诉被告窦瑞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荣委托代理人寇锡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瑞存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荣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7213元,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称尽快归还,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一年之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诿。现在被告已外流无下落,原告无奈只有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7213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7213元之事实。被告窦瑞存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庭审中,被告缺席,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直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窦瑞存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冯兴荣借款97213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之后被告便下落不明。原告索款无望,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窦瑞存无下落,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依法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履行清偿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瑞存偿付原告冯兴荣借款9721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窦瑞存负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冯兴荣垫付,待案件执行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李智琴审判员 王仁德审判员 吴运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光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