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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大同县杜庄乡下泉村村民委员会与大同市浩洋警华投资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县杜庄乡下泉村村民委员会,大同市浩洋警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县杜庄乡下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杜庄乡下泉村。法定代表人武征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官,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浩洋警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大厦1号楼14层A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魏秀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县杜庄乡下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庄乡下泉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浩洋警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警华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庄乡下泉村委会的负责人武征杰、委托代理人郑官、被上诉人浩洋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庄乡下泉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同意将村西御河以东滩涂地1460亩承包给被告,期限为三十年。合同作了以下约定,第二条:“承包费为2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15年的土地承包费105万元,余款在壹年内付清”。第四条:“承包期内,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只能用于设施农业、养殖业、种植业、现代农业观光园及相关产业配套设施等。”第五条:“乙方同意在位于该地块内的靠近下泉村高灌站处为甲方提供一处200亩的高灌水源地,设计蓄水深度为5米,用于下泉村农业灌溉,但保证水源地水位不低于2米。”时至今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已经3年有余,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首先,没有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还拖欠承包费55万元,原告及村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没有任何资金投入,没有任何农业、养殖业、种植业、现代观光园及相关产业配套设施建设;再次,被告购买了两台大型挖沙设备,安置在承包土地的南北方向,建起了简易房子,日夜盗挖河沙,破坏河道,对土地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违法,已经造成了《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交回承包土地,被告拒不答复。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损害赔偿金5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浩洋警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4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反诉人按照合同要求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105万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50万元土地承包费。但是承包土地现状于2011年9月份就由于市政府修建殡仪馆路被改变。同时,被反诉人所得修建殡仪馆路占用反诉人合同承包土地14.04亩的赔偿款28.759万元至今未返还反诉方;并且被反诉人村民从2011年4月至今仍占用反诉人合同承包土地80亩进行种植,拒不交于反诉人使用,造成反诉人不能正常实施项目建设。2011年9月由于市政府修建殡仪馆路,造成反诉人所承包整体土地规划破坏,原规划不能正常实施,需重新规划使用,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由于被反诉人不履行土地给付义务,村民继续占用反诉人承包土地进行耕种,以及拒不给付殡仪馆路相应的赔偿款项,致使合同内容未能全部履行,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没有依据,同时未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交付1460亩土地的义务,并且,违法占有修建殡仪馆占用土地14.04亩地的赔偿款合计28.759万元。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导致《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能正常履行。故请求:1、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2、村民占用合同地块立即清理,并交付反诉人使用,同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3、返还反诉人由于修建殡仪馆路占用土地14.04亩地的赔偿款合计28.759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同意将村西御河以东滩涂地1460亩承包给被告,期限为三十年。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只能用于设施农业、养殖业和种植业以及现代农业观光园等,不得私挖乱采。承包费为2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15年的土地承包费105万元,余款在壹年内付清。现被告已分两次付原告承包费155万元,尚欠承包费55万元。另合同约定在被告承包期内给原告村委会修建高灌一处,用于农田灌溉,至今未建。2011年9月市政府修建殡仪馆路占用被告合同承包土地14.04亩,补偿款合计:28.759万元,原、被告均未收到该款。原告下泉村民至现在占用被告承包地80亩。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反诉原告)由于2011年9月市政府修建殡仪馆路占用合同承包土地14.04亩,改变了原来规划,需重新规划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有时间限制,同时应缴清欠原告(反诉被告)的55万元承包费,履行合同签订的内容,特别是合同中第五条:“乙方同意在位于该地块内的靠近下泉村高灌站处为甲方提供一处200亩的高灌水源地,设计蓄水深度为5米,用于下泉村农业灌溉,但保证水源地水位不低于2米”的内容应优先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再不得占用被告的承包地;市政府修建殡仪馆路占用被告合同承包土地14.04亩,补偿款合计28.759万元,原、被告均未收到该款,核实清楚后可另行起诉。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浩洋警华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县杜庄乡下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55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浩洋警华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前完成规划,并将规划方案公示下泉村民,于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的内容;以后逐年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事项;三、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县杜庄乡下泉村村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占用被告(反诉原告)的承包地。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县杜庄乡下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浩洋警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杜庄乡下泉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目的只能用于“设施农业、养殖业、种植业、现代农业观光园及相关产业配套设施等。”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却公然组织人员、购买设备,并建起工棚,日夜挖沙、破坏河道。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集体土地造成严重破坏。严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否认挖沙的非法目的,缺乏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在审查解除合同之诉时,应该就查明的无效合同进行释明。法院对无效合同的审查,应该积极主动,不应受当事人诉求的限制。4、下泉村全体村民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不知情,村民代表也不清楚该合同。被上诉人浩洋警华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2011年8月被上诉人就与大同县政府拟定的农业项目进入到实施阶段,建设相关工程类设施。由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被市殡仪馆修建道路部分占用,导致地貌变化,2012年3月,被上诉人又委托北京博思远略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大同县浩洋上水黄花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5年3月4日,被上诉人根据三年多的种植试验,又向大同县政府提出《关于建设“有机饲草种植及(TMR)深加工基地”项目的申请》,并于2015年3月9日取得大同县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尽力履行自己作为土地承包人的合法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2、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违法挖沙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承包项目地周边采挖河沙情况严重,部分不法分子的采挖行为严重影响项目地的安全及完整,为此,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及时通知大同县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大同县政府及相关公安、水利、国土等部门多次组织打击和清理,因此被上诉人承包项目地至今得以完整保存。3、上诉人村民多次阻挠被上诉人进行土地使用,并长期占用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获利。由于受上诉人部分村民的影响,以及上诉人的长期不作为,致使上诉人部分村民故意占据被上诉人项目地进行种植作业,严重影响被上诉人项目的整体设计,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项目地的不完整,为此,被上诉人多次向杜庄乡领导及前任和现任村支书陈述过权利要求,并表示这是被上诉人继续缴纳土地承包费用的必要条件,然而直到2014年,上诉人依然不闻不问,放任不管。这也是一审法院现场调查后作出判决的原因。4、合同中建设200亩水源地项目由于需要政府部门进一步完善手续,目前不能实施。由于河道的采挖需要得到省级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没有得到批准的任何采挖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属于刑事责任范畴。因此被上诉人无法按照合同要求,为上诉人建设200亩水源地项目。5、上诉人制作假证,混淆视听,欺骗法庭。上诉人将其他人和其他地块采挖河沙图片及视频进行剪辑,混淆视听,谎称是被上诉人所为,并将一些挖沙被扣车辆及设施视为被上诉人所有,欺骗法庭,妄图达到其撤销合同的不法目的。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杜庄乡下泉村委会二审中新提交了证明材料一份,欲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有非法挖沙的情况。对该证明材料,被上诉人认为在证据交换时上诉人并未提交,已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被上诉人浩洋警华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浩洋警华公司文件一份。内容为被上诉人向大同县委、县政府“关于在大同县杜庄乡下泉村设立设施农业及规模养殖业的请示。”欲证明被上诉人向政府部门请示在承包地上发展建设农业生态项目的内容;2、大同县委党政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3月18日)一份。载明:“杜庄乡要进一步详细了解土林景区现承包人的个人信息、承包合同、解决意愿等情况,提请领导小组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并听取关于浩洋警华公司设施农业及养殖项目的情况汇报”。欲以此证明县委对杜庄乡承包地现状专题研究并听取承包人的汇报;3、浩洋警华公司大同县浩洋山水黄花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欲证明内容同上;4、关于建设有机饲草种植及(TMR)深加工基地项目的申请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向发改局申请建设的情况;5、大同县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一份。时间为2015年3月9日,欲证明被上诉人“浩洋警华有机饲草种植及(TMR)深加工基地项目”已通过大同县发改局备案并报相关领导及部门。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浩洋警华公司的文件真实性认可。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系列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就承包土地进行相应农业规划开发工作,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诉人还认为涉案土地发包时村民并不知情,未经过集体组织讨论,且未报乡政府审批,因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庄乡下泉村委会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且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诉人所举证明材料中部分村民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存在他人代签的情形。另从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来看,该合同第九条明确载明“该土地与村民及其他单位无争议。合同期内若因此出现纠纷,甲方(杜庄乡下泉村委会)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给乙方(浩洋警华公司)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第十五条载明“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及甲方主管部门各执一份,乙方执两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甲方主管部门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且大同县杜庄乡人民政府亦加盖公章。故对于上诉人所称村民不知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目的非法,存在盗挖河沙的情形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向当地政府申请在承包土地开展“有机饲草种植及深加工”项目,大同县发改局也对该项目予以批准并备案。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符合“用于设施农业、养殖业、种植业、现代农业观光园”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上有挖沙的现象,并不能证实该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综上,上诉人所持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土地赔偿金5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事实虽认定清楚,但有关租赁费支付、规划方案公示等判决内容均超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对部分村民占用合同地块,上诉人应立即清理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村民的占地行为与上诉人有关联,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就村民占地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大同县杜庄乡下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浩洋警华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三、驳回上诉人大同县杜庄乡下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大同市浩洋警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大同县杜庄乡下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费3257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浩洋警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同县杜庄乡下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