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高新区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阜新金达钢铁铸造有限公司、被告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高新区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阜新金达钢铁铸造有限公司,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20号原告阜新市高新区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曹振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阜新市政府金融局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法律顾问。被告阜新金达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曹华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志彪,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海。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市高新区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达公司)诉被告阜新金达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简称金达公司)、被告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简称力昌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彪、被告力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金达公司急需流动资金,向兴达公司申请临时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10900-2012-07-000094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力昌公司与原告兴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的约定,2012年8月7日为贷款到期日。但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仅偿还部分利息,未全部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收,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借款人、保证人送达书面催收通知书,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违约加息550.25万元,合计人民币1550.25万元。被告金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该笔贷款实际提供给力昌公司使用,在力昌公司的债务总额中包括该笔债务,力昌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杨忠,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对力昌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所以在力昌公司没有偿还金达公司的情况下,金达公司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力昌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未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视为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力昌公司将股权转让后,现在的股东对纠纷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兴达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10900-2012-07-00009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达公司向兴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按约向金达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同日,力昌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207000094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力昌公司为金达公司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至本息还清止。2013年12月10日,兴达公司向金达公司、力昌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金达公司、力昌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3195000元。同日,金达公司、力昌公司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以示收到。另查明,金达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兴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6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合同约定对到期债务及利息负清偿义务。被告金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规定,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15%,其四倍折算成月利率为20.5‰,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规定,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其四倍折算成月利率为20‰,而原告兴达公司要求被告金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时按月利率15‰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按月利率15‰上浮30%即19.5‰支付逾期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支持,对被告力昌公司提出的原告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按上述利率计算,金达公司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总数为6152500元,扣减金达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偿还的利息65万元,金达公司应给付兴达公司借款利息5502500元。关于力昌公司辩称原告对其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一节,力昌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至本息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力昌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3年12月10日,兴达公司向金达公司、力昌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力昌公司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以示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力昌公司与兴达公司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兴达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力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力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金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金达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市高新区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给付利息5502500元;二、被告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15元,由被告阜新金达钢铁铸造有限公司、被告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殿忠审 判 员 王蝉明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