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执字第0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文华、柴青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文华,柴青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穴执字第00019-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温文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柴青香,务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86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温文华、柴青香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温文华、柴青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温文华、柴青香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会元门房屋(房产证为:武穴房权证梅办字第××号,国土证为:武穴国用2010第12270222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温文华、柴青香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会元门房屋(房产证为:武穴房权证梅办字第××号,国土证为:武穴国用2010第122702224号)。二、被执行人温文华、柴青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温文华、柴青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永宏执行员 吕晓斌执行员 李至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江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