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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哈民小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新疆隆平高科红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隆平高科红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哈民小额字第7号原告新疆隆平高科红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袁丰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军,系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宇,系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庭华,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籍贯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新疆和静县。原告红安公司诉被告李庭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秦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张红宇,被告李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安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辣椒种子合计7200元,但一直没有付款,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被告李庭华辩称,双方不是买卖,是帮原告代销,种子也没有卖掉,还在被告家,如果原告要,现在可以退回给他。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红安公司六号种子45公斤,每公斤160元,合计柒仟贰佰正(7200元);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欠条中最后署名,被告认可系本人所写。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该欠条中有不同笔迹标注“2014年11月20日付清”字样。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双方产生诉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应当清偿。该欠条中记载的“2014年11月20日付清”系添加内容,不予认定。被告认可本人签名,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欠条中记载的合计金额7200元,可以认定为欠款金额,该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辩解,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出具欠条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庭华向原告新疆隆平高科红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72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李红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