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知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俊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吴俊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知民初字第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公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杰,系宜兴市芳桥镇诚信超市业主。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吴俊杰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合法享有“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调查发现,吴俊杰的经营场所从事出售假冒解百纳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俊杰:1.立即停止侵犯张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63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一、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续展证明。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解百纳”文字、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30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用以证明吴俊杰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四、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工商调档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用于证明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吴俊杰辩称:原告所购葡萄酒所提供的收银小票及发票上所载明的销货单位均非其经营的诚信超市,故原告提出的诉讼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经续展,该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2022年4月13日止。2012年4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2014年10月17日江苏省南京秦淮公证处应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许某及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宜兴市芳桥镇岱华东路的“诚信超市”。随后黄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为“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及盖有“宜兴市屺亭新天伟副食店”字样的定额发票一张。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黄浩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并由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该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陈美、许某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过程。江苏省南京秦淮公证处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30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人员加盖该处印章封存的标注有“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系黄浩在位于宜兴市芳桥镇岱华东路的“诚信超市”店内购买。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一绿色瓶装葡萄酒一瓶。在葡萄酒瓶身前后标贴的醒目位置均有“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生产厂家标明“中国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葡萄酒瓶身背面厂家地址:“香港九龙弥敦道208-212号”。庭审中,张裕公司明确该涉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其公司授权享有的“解百纳”商标。另查明,吴俊杰系宜兴市芳桥镇诚信超市的业主,经营场所在宜兴市芳桥镇岱华东路,商店门头为“诚信超市”。张裕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4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3元等。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用权。未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含有的“解百纳”与涉案“解百纳”商标相同,在“解百纳”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具有的较商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吴俊杰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吴俊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张裕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吴俊杰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维权客观上的费用支出,一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虽吴俊杰抗辩原告所购葡萄酒所提供的收银小票及发票上所载明的销货单位均非其经营的诚信超市,本案诉讼与其无关。经查,本案的购买行为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原告所购葡萄酒在位于宜兴市芳桥镇岱华东路的“诚信超市”店内购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庭审中检查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故对被告所提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吴俊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吴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由张裕公司负担422元,由吴俊杰负担230元。吴俊杰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张裕公司垫付,吴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裕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盛 熹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