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与陈藕莲、陈顺安、梁瑞芳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梅江村民委员会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陈藕莲,陈顺安,梁瑞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梅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3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林卫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藕莲,女,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安,男,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瑞芳,女,住址:江门市新会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锦泉,男,住址:江门市新会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登山协会推荐。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文彦,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梅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健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以下简称“新会国土局”)与被上诉人陈藕莲、陈顺安、梁瑞芳,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会区政府”)、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梅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江村委会”)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1月12日,陈藕莲、陈顺安、梁瑞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江国土资新(利用)(2014)90号复函;2、要求新会国土局补做征地拆迁补偿项目的权利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新会国土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7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农村生产承包合同管理处的监证下,陈藕莲等三人分别与会城街梅江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梅江十一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7月14日,新会区政府获得广东省国土厅《关于江门市新会区2009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0)530号批准征用涉案土地。同年8月20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门国土局”)作出江国土资新(利用)(2010)78号《征地公告》,公告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持权利证书于2010年9月3日前到新会国土局会城国土所办理登记手续。”期间,新会区政府委托梅江村委会负责征地包干工作,上门逐户(承包户)登记,唯独“遗漏”与陈藕莲等三人登记。涉案地是新会区政府按年度用地指标计划分批低价征用梅江村几千亩土地的其中一部分,由于梅江村委会迟迟未能通过大部分村民表决征地补偿标准,便同意了与梅江村委会约定由新会区政府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建设用地,变相“打包”多征298亩转为国有用地后回赠给由梅江村委会支配使用或出让获利的附带条件来弥补超低地价,然后在青苗和附着物等补偿费上“做文章”来减少征地补偿费支出,串通梅江村委会故意隐瞒向新会国土局申报陈藕莲等三人的权利登记,新会国土局也没有履行调查核实多报漏报补偿范围的情况。经陈藕莲等三人多次从会城街道办、新会区政府、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门市政府”)逐级信访至广东省人民政府部门,均诉求未果。2014年10月30日,陈藕莲等三人持权属证明书面申请新会国土局补办登记亦遭推诿以“超期”为由不予受理,造成陈藕莲等三人被征地多年至今无法获得合法补偿。综上所述,新会国土局明显没有履行登记和调查、监督征地补偿有关工作,严重损害了陈藕莲等三人依法享有登记获得补偿的权益。新会国土局答辩称:(一)陈藕莲等三人以其与梅江十一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而《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约定,补偿款归村民集体所有,与陈藕莲等三人无关,因此陈藕莲等三人并不是补偿款项的权利人,非本案利害关系人而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1、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0)530号《关于江门市新会区2009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包括涉案地在内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江门国土局作出江国土资新(利用)(2010)78号《征地公告》,其中公告第四条,告知权利人于2010年9月3日前持土地权属证书、房地产所有权证到会城国土资源所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本案陈藕莲等三人不按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会城国土资源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2、陈藕莲等三人与梅江十一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约定,征地综合补偿款归梅江十一社所有,与陈藕莲等三人无关,而征地青苗补偿由梅江十一社一次性补偿900元/亩给陈藕莲等三人,其余一切不作任何补偿(包括临时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由此可见,涉案地补偿款归梅江十一社村民集体所有,陈藕莲等三人并不是补偿款项的权利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陈藕莲等三人从承包至今,一直在承包经营土地,按照承包合同第二条和第九条的约定,其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承包期限满后15天内,陈藕莲等三人要将建筑物、杂物(如有)搬清,否则当陈藕莲等三人弃用物品,由梅江十一社无偿接收,因此也不存在造成陈藕莲等三人的损失需要进行补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因陈藕莲等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被驳回。(二)涉案地征收补偿方案经新会区政府批准后已实施完毕,梅江村于2011年12月30日将补偿款5700832元划转给梅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账户,由该村民小组对补偿款进行管理、使用和分配。1、涉案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新会区政府依法批准并予公告。2010年4月22日梅江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10月15日梅江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签名同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已实施完毕。2011年12月30日梅江村将补偿款5700832元划入梅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账户,该村民小组也对补偿款进行管理、使用和分配。因此,陈藕莲等三人要求给其办理补偿登记,显然不应得到支持。(三)新会国土局江国土资新(利用)函字(2014)90号复函不具可诉性。该复函并不是对陈藕莲等三人权利义务作出处分,对陈藕莲等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陈藕莲等三人对该复函不服提起诉讼,诉请法院撤销该复函,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应当驳回陈藕莲等三人对该复函的起诉。(四)陈藕莲等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江门国土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江国土资新(利用)(2010)78号《征地公告》,告知权利人于2010年9月3日前持土地权属证书、房地产所有权证到会城国土资源所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梅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于2011年10月15日签名同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12月30日,梅江村将补偿款5700832元划入梅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账户。该村民小组也将补偿款进行管理、使用和分配。陈藕莲等三人于2014年11月提出本案诉讼,显然超出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陈藕莲等三人起诉新会国土局土地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陈藕莲等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新会区政府陈述称:(一)同意新会国土局的行政答辩状意见。(二)关于补偿登记事项,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诉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新会区人民政府无关。梅江村委会陈述称:(一)江国土资新(利用)(2014)90号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陈藕莲等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二)涉案鱼塘是梅江村委会2002年至2009年历年征地的附征地指标用地,该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届满,梅江村委会在2008年至2010年村民小组长会议以及两委会上多次强调不得发包或续期,陈顺安一直担任梅江十一社负责人,违反要求,擅自签订承包合同,无权要求补偿。(三)陈藕莲等三人与会城街道梅江十一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点约定“承包期内遇国家、集体征收该土地,在甲方发出征地通知书之日起,本合同自行终止,甲乙双方不作违约”。这是附条件的终止合同的约定。江门国土局于2010年8月20日发出江国土资新(利用)(2010)78号征地公告,自此,终止合同的条件成就,上述三合同即终止。陈藕莲等三人未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于2014年11月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述三合同是陈藕莲等三人与梅江十一社之间签订,陈藕莲等三人如认为未付补偿款,也只能要求梅江十一社按每亩900元支付补偿款,这是民事合同纠纷,与国土部门征地补偿无关,与梅江村委会无关。陈藕莲等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当。事实上,陈藕莲等三人自2012年起未履行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且一致使用至今,该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届满,不存在补偿问题。(四)涉案土地在内的89082平方米土地属村集体留用地,于2010年7月14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复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0年8月20日江门国土局发出征地公告,公告要求征地、搬迁补偿登记工作于2010年9月3日前办理,陈藕莲等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梅江村委会于2010年4月22日召开第四届村民代表会议明确每亩补偿61000元,包括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在内。2011年10月15日梅江十一社村民签名同意该补偿方案。2011年12月30日将补偿款5700832元划到梅江十一社账户,梅江十一社于2012年1月16日划款分配到户。陈藕莲等三人收到补偿款后并未提出异议。至此,该征地补偿已结束。陈藕莲等三人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补偿登记,属重复补偿,且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五)陈藕莲等三人与梅江十一社签订三份独立的土地承包合同,非必要共同原告,应分别诉讼,合并诉讼不合法,法院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陈藕莲等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陈顺安、陈藕莲和梁瑞芳的丈夫陈某某分别与会城梅江十一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25日,陈某某的承包合同承包方由陈某某变更为梁瑞芳。2009年10月30日,新会国土局向江门市政府提交《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申请用地单位为新会区政府,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新会区2009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江门市政府经审核后上报广东省人民政府。2010年7月14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0)530号《关于江门市新会区2009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江门市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同年8月20日,江门国土局作出江国土资新(利用)(2010)78号《征地公告》,该公告第四点内容是“请在该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于2010年9月3日前持土地权属证书、房地产所有权证到江门国土局会城国土资源所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如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新会国土局的调查结果为准。”2014年9月24日,陈藕莲等三人向新会国土局递交《申请书》,委托钟锦泉持《土地承包合同》到新会国土局处申请补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新会国土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江国土资新(利用)函字(2014)90号《关于梅江村三甲围、苏屋围、排坎围(土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的复函》,对陈藕莲等三人关于会城街道梅江村三甲围、苏屋围、排坎围(土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的《申请》,复函如下:一、会城街道梅江村三甲围、苏屋围、排坎围(土名)的集体土地8.9082公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0)530号文)征收为国有土地,江门国土局于2010年8月20日发出征地公告(江国土资(利用)(2010)78号)告知该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于2010年9月3日前到会城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陈藕莲等三人现阶段提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已超出征地补偿登记告知时间长达四年,我局不再受理该范围土地的征地、拆迁补偿登记。二、上述8.9082公顷土地属于会城街道梅江村留用地。关于该范围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建议申请人与梅江村民委员会联系。陈藕莲等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陈藕莲等三人申请新会国土局作出补办征地补偿登记,新会国土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复函,对陈藕莲等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新会国土局作出的复函具有可诉性,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新会国土局作出的复函是针对陈藕莲等三人的申请作出的,陈藕莲等三人是行政相对人,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陈藕莲等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新会国土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江国土资新(利用)函字(2014)90号《关于梅江村三甲围、苏屋围、排坎围(土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的复函》,陈藕莲等三人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的规定,陈藕莲等三人没有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陈藕莲等三人的补偿内容,应以新会国土局的调查结果为准。新会国土局以陈藕莲等三人已超出征地补偿登记告知时间长达四年,不受理陈藕莲等三人的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登记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陈藕莲等三人请求撤销江国土资新(利用)(2014)90号复函,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藕莲等三人的征地拆迁补偿项目权利,应由新会国土局调查后作出决定,本案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会国土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江国土资新(利用)函字(2014)90号《关于梅江村三甲围、苏屋围、排坎围(土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的复函》;二、新会国土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新会国土局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新会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9l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藕莲等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陈藕莲等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陈藕莲等三人以其与梅江十一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要求对其补偿权利补作登记,而《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款和第3款约定,补偿款归梅江村民集体所有,因此陈藕莲等三人并不是补偿款项的权利人,新会国土分局不可能对其作补偿权利登记手续。1、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藕莲等三人分别与梅江十一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并非其口粮田、责任田,其中陈藕莲也不是第十一村民小组的村民。该合同均为同一版本,条款内容、权利义务基本一致,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因此,发包和承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其约定进行处理。2、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款和第3款的约定:征地补偿款归梅江村民集体所有,陈藕莲等三人并不是补偿款项的权利人;若遇青苗补偿,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按照约定内部处理,由梅江十一社一次性补偿900元/亩给陈藕莲等三人。陈藕莲等三人与梅江十一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款和第3款约定,征地综合补偿款归梅江十一社所有,与陈藕莲等三人无关,而遇征地青苗补偿由梅江十一社一次性补偿900元/亩给陈藕莲等三人,其余一切不作任何补偿(包括临时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3、陈藕莲等三人从承包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一直在承包经营土地,并不存在造成陈藕莲等三人的损失需要进行补偿的问题。按照承包合同第二条和第九条的约定,其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承包期限满后15天内,陈藕莲等三人要将建筑物、杂物(如有)搬清,否则当陈藕莲等三人弃用物品,由梅江十一社无偿接收。4、陈藕莲等三人的补偿权益纠纷,为民事合同纠纷。如果陈藕莲等三人认为应当分得补偿款而未分得该补偿款,也只能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梅江十一社按约定900元/亩补偿,提出民事诉讼,而不能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新会国土局对其补偿权利进行登记或者由政府给予补偿。(二)陈藕莲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会国土局补作补偿权利登记手续,而涉案地征收补偿方案经新会区政府批准后已实施完毕。新会国土局江国土资新(利用)函字(2014)90号复函,不予登记正确。l、权利人不按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会城国土资源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0)530号《关于江门市新会区2009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包括涉案地在内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江门国土局作出江国土资新(利用)(2010)78号《征地公告》,其中公告第四条,告知权利人于2010年9月3日前持土地权属证书、房地产所有权证到会城国土资源所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已实施完毕。涉案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新会区政府依法批准并予公告。2010年4月22日梅江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10月15日梅江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签名同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12月30日梅江村将补偿款5700832元划入梅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账户,该村民小组也对补偿款进行管理、使用和分配。4、陈藕莲等三人不是权利人,退一步说,即使是权利人,于2014年9月要求补作补偿权利登记,超出了江门国土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江国土资新(利用)(2010)78号《征地公告》,告知权利人于2010年9月3日前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而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已实施完毕。新会国土局江国土资新(利用)函字(2014)90号复函,不予登记正确。(三)新会国土局江国土资新(利用)函字(2014)90号复函,并不是对陈藕莲等三人权利义务作出处分,对陈藕莲等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诉请法院撤销该复函,并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复函是错误的;陈藕莲等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新会国土局江国土资新(利用)函字(2014)90号复函,并不是对陈藕莲等三人权利义务作出处分,对陈藕莲等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应当驳回陈藕莲等三人对该复函的起诉。2、江门国土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江国土资新(利用)(2010)78号《征地公告》,告知权利人于2010年9月3日前持土地权属证书、房地产所有权证到会城国土资源所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梅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于2011年10月15日签名同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12月30日,梅江村将补偿款5700832元划入梅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账户。该村民小组也将补偿款进行管理、使用和分配。陈藕莲等三人于2014年11月提出本案诉讼,显然超出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行政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予以纠正,支持新会国土局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藕莲等三人答辩称:(一)陈藕莲等三人是补偿款权利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起诉。陈藕莲等三人与梅江村十一小组在由会城街道办事处格式制定并鉴证下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承包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陈藕莲等三人承包地被征用时有权申请补偿款权利登记。由于负责征地包干工作的梅江村委会在征地公告指定期限内隐瞒申报陈藕莲等三人补偿权利,陈藕莲等三人发现后该公告期限已经届满,陈藕莲等三人经向各级政府信访无果,陈藕莲等三人便决定自己依法亲自行使权利登记的申请权利,符合申请资格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权利登记是陈藕莲等三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财产权利保护的法定形式,新会国土局对陈藕莲等三人逾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补办申请,不但没有启动调查程序核实补偿范围保护陈藕莲等三人财产权利,反而采取拒绝受理,并错误指引“建议申请人与梅江村委会联系”来推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行政不作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陈藕莲等三人不服新会国土局江国土资新(利用)函字(2014)90号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起原诉。(二)陈藕莲等三人的起诉具有可诉性,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新会国土局有义务对逾期申办权利登记者依法采取调查核实的补救措施来代替正常登记程序,但新会国土局违反上述规定不作调查确定陈藕莲等三人补偿范围,意味着陈藕莲等三人无法获得补偿,登记或调查核实是行政处理的必经程序,对陈藕莲等三人主张补偿款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五)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目前同类型案件数量急增,本案争议结论有助于推动土地行政完善立法和纠正前错有着重要的意义,对司法实践也起到一定的案例作用。因此,原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绝对的可诉性。2、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新会国土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陈藕莲等三人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未超过的起诉期限。(三)《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会城街道办制定格式并亲自鉴证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征地综合补偿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第三款约定“而遇征地青苗补偿由甲方一次性补偿900元/亩给乙方,其余一切不作任何补偿(包括临时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合同存在缔约错误,第二款与第三款的内容明显有重复和矛盾之处,第二款所指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己包含了第三款的“青苗补偿、临时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补偿款在内,既有第二款“与乙方无关”又何必添第三款的“一次性补偿900元/亩给乙方”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见该两合同条款明显与法律相抵触,依法属合同部分无效,虽然合同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属于新会国土局一、二审缠诉抗辩的上诉证据和理由,恳请上诉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详细、具体地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终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判决驳回新会国土局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新会区政府的陈述意见与新会国土局的上诉意见一致。梅江村委会的陈述意见与新会国土局的上诉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陈藕莲等三人向新会国土局申请补办征地补偿登记,新会国土局作出涉案复函,决定不予受理,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土地行政不作为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新会国土局针对陈藕莲等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江国土资新(利用)函字(2014)90号《关于梅江村三甲围、苏屋围、排坎围(土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的复函》,该复函对陈藕莲等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相对人是陈藕莲等三人,具有可诉性,陈藕莲等三人诉讼主体适格。陈藕莲等三人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争议焦点是新会国土局作出的江国土资新(利用)函字(2014)90号《关于梅江村三甲围、苏屋围、排坎围(土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的复函》是否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本案中,陈藕莲等三人承包涉案土地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陈藕莲等三人属于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权利人。征地公告发布后,陈藕莲等三人没有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现陈藕莲等三人申请新会国土局补办征地补偿登记,依法无据,新会国土局复函陈藕莲等三人不再受理该范围土地征地补偿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新会国土局对陈藕莲等三人的申请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撤销新会国土局作出的涉案复函,并责令新会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陈藕莲、陈顺安、梁瑞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藕莲、陈顺安、梁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董永文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慧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