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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建忠与陈德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建忠,陈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监字第8号案外人代长玲,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杭州东街。委托代理人余莲花,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南路,乌鲁木齐市百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杜建忠,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委托代理人汪浩,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被执行人陈德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本院在执行杜建忠与陈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代长玲于2015年4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代长玲称,你院受理执行的(2013)天执字第91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你院查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451号坐标为“2020”6栋13-14号房产的所有权属我所有,该房产并非被执行人陈德生所有,故我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你院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3年7月8日本院受理执行杜建忠与陈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自治区公证处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生效的(2013)新证经字第19441号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其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陈德生支付申请执行人杜建忠317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以(2013)天执字第91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德生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451号坐标为“2020”6栋13-14号房产一套。案外人代长玲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在执行听证中,案外人代长玲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31日与被执行人陈德生所签的房产转让协议一份,以及以陈德生名义偿还银行按揭款凭证九份,同时还提交2013年1月31日陈德生20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一张及2013年9月22日代长玲向案外人吴海勃付款25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与陈德生的转让房产协议业已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虽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执行标的物(房产)的转让协议,但其在本院查封前未按法律规定在房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故其所称该房产所有权已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异议人提交的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无法印证本案所提异议事实的成立,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案外人代长玲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娄俊伟审 判 员  黄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