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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傅善洪与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善洪,俞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939号原告:傅善洪。被告:俞民。原告傅善洪与被告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善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善洪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俞民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傅善洪借得现金20000元,同年4月26日又向原告傅善洪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傅善洪多次催讨,但至今被告俞民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傅善洪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俞民归还借款1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民承担。为此,原告傅善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2份、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俞民共向原告傅善洪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傅善洪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民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傅善洪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俞民向原告傅善洪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俞民向原告傅善洪借款10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俞民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至今,被告俞民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傅善洪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民尚欠原告傅善洪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俞民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俞民应当在原告傅善洪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俞民未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傅善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民归还原告傅善洪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