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忠能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能,男,1976年5月30日生,国籍缅甸,汉族,文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菊、桂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忠能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经查,被告人李忠能于2014年11月30日,向杨某某贩卖1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2014年12月11日,向杨某某贩卖1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于2014年12月7日,向岩某某贩卖1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于2014年12月11日,向岩某某贩卖1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综上,被告人李忠能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8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忠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忠能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忠能在刘某某家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经查,被告人李忠能系吸毒人员,并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2014年11月30日,向杨某某贩卖1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2014年12月7日,向岩某某贩卖1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2014年12月11日,向杨某某贩卖1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向岩某某贩卖1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综上,被告人李忠能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国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忠能系缅甸国籍,生于1976年5月30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15时,陇川县公安局三象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吸毒人员收戒工作时,在刘某某家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忠能抓获,并当场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半瓶,随后李忠能承认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半瓶,并对上述物品以及李忠能的“马邦丁”(身份证件)一张进行了扣押。4、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查获涉案毒品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5、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0.3克的情况。6、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封存清单、检材提取照片、(陇)公(司)鉴(毒)字(2014)10号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李忠能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忠能。7、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李忠能贩卖1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2克。8、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忠能、吸毒人员杨某某、岩某某相互辨认,李忠能就是向杨某某、岩某某贩卖毒品的人。9、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李忠能、杨某某、岩某某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岩某某证言,证实各自向被告人李忠能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包装、数量等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忠能供述了其零星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包装、价格等情况。该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能无视国家法律,零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忠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余财物由陇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邹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佳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