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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鸿与杨亚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鸿,杨亚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756号原告高鸿,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榆林市佳县人,无业,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杨亚峰,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木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高鸿诉被告杨亚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鸿与被告杨亚峰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鸿诉称,原告高鸿与被告杨亚峰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月8日在神木县神木镇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18日生有一子杨泽玺,现就读于神木中学。婚后被告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05年3月9日起诉离婚,后经众人劝说撤诉。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泽玺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支付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杨泽玺。3、陕西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证明原告未怀孕。4、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续页复印件各一份及住院票据五支,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杨亚峰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结婚及婚生子情况属实。自2013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亦属实,但是因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如被告回家则原告就离家所致的。另原告所述被告打骂原告并非事实。被告杨亚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鸿与被告杨亚峰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月8日在神木县神木镇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杨泽玺(现就读于神木中学)。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5年3月9日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再次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在的标准。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已达17年之久,虽自2013年9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但至今并未满二年,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婚生子杨泽玺尚未成年,正处在求学阶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幸福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鸿与被告杨亚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