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牟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敬瑞与张栓强、张铁旦、张保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敬瑞,张栓强,张铁旦,张保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袁敬瑞,男,1960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栓强,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铁旦,男,1955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保林,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敬瑞与被告张栓强、张铁旦、张保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敬瑞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张栓强、张铁旦、张保林委托代理人常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栓强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2001年3月26日承包的中牟县郑庵镇彦张村民委员会的101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张栓强,期限21年,承包费和树木折款共计121万元,承包费分期支付,最后一批应在2003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应按应付部分月千分之九支付违约金。当日,双方申请中牟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并由被告张铁旦、张保林为被告张栓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给被告张栓强使用,而三被告却未按时支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拖再拖,至今还拖欠原告承包费72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7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九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日袁敬瑞与张栓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关系。2、2001年3月26日袁敬瑞与中牟县郑庵镇彦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沙荒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栓强之间所签土地转包合同的具体内容。3、(2012)牟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1份,主要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4、2012年3月2日张铁旦、张保林出具的担保书1份,主要证明张铁旦、张保林应对张栓强所欠的承包款承担担保责任。5、张栓强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证明张栓强所欠原告土地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张栓强辩称:由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保证6米宽的道路畅通,严重影响张栓强对该块土地的使用。张栓强无奈,自己花费36.5万元修路。被告张栓强认为由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给被告张栓强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张栓强修路支出的费用应从土地承包款中予以抵销。另由于被告张栓强并未违约,所以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起止时间,违约金不是按时间计算,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1日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张栓强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云山、张林妮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被告张铁旦、张保林辩称:一、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只有先起诉被告张栓强无法执行时才可以起诉被告张铁旦、张保林。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张铁旦、张保林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二、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张栓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铁旦、张保林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未在此期间起诉被告,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情形。因此,被告张铁旦、张保林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铁旦、张保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铁旦、张保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袁敬瑞为甲方,被告张栓强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01年3月26日承包原甲方郑庵镇彦张村委土地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原甲方研究同意袁敬瑞转包给张栓强;甲方自愿将位于彦张村东承包土地转包给乙方,转包土地为101亩(土地概况见原承包合同);转包期限21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32年3月26日;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101亩每年共计50500元,21年共计121万元(其中包括地内树木折价款15万元),承包费乙方应分批付给甲方,乙方于合同签订前已付甲方26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付甲方24万元,2012年12月前乙方付甲方20万元,下余承包费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一次付给甲方,逾期不付应按应付部分的千分之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沙荒地承包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按原合同向原甲方履行;转让合同在履行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日,上述合同经中牟县公证处公证,出具(2012)牟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同日,被告张铁旦、张保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2日袁敬瑞与张栓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所需缴纳的土地承包款,二人自愿为张栓强提供担保,如果张栓强不按时缴纳承包款,二人自愿替张栓强付给袁敬瑞承包款。后张栓强支付原告部分承包款,针对下余承包款,张栓强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彦张村张栓强欠大汾店袁敬瑞地款845000元,大写捌拾肆万伍仟元整。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栓强支付原告土地款12万元。下余土地款72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栓强至今未付,被告张铁旦、张保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栓强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款121万元,被告张栓强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下余土地款84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又支付原告土地款12万元,下余土地款72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栓强支付土地款7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栓强抗辩称应从土地款中扣除36.5万元修路款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付应按应付部分的千分之九向甲方(原告袁敬瑞)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张栓强支付违约金6525元(725000元×9‰=6525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栓强按月千分之九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铁旦、张保林为被告张栓强应向原告支付的土地承包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铁旦、张保林应对被告张栓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铁旦、张保林抗辩其担保行为系一般保证及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敬瑞土地承包款七十二万五千元及违约金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二、被告张铁旦、张保林对被告张栓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敬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张栓强、张铁旦、张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其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