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凤台县永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庐江县志勤面业有限公司、王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庐江县志勤面业有限公司,凤台县永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志勤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8223862-8。法定代表人:潘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台县永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L0230628-4。法定代表人:陈礼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勤。上诉人庐江县志勤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凤台县永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原审被告王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春开始,永新公司与志勤公司就面粉发生买卖关系。2014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92500元。后经永新公司多次催讨,志勤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志勤公司的股东为潘友志与王勤,潘友志与王勤系夫妻关系。永新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志勤公司给付货款9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依照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志勤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应认定本案债务系志勤公司的债务,理由如下:1、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面粉,该买卖与志勤公司的经营范围(挂面生产、销售)具有必然关联性;2、从志勤公司的股权结构看:志勤公司由潘友志与王勤共同出资设立,潘友志与王勤又系夫妻关系,故能够认定志勤公司系“夫妻公司”,所以合同相对人在一定程度上有理由相信王勤与志勤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3、王勤在庭审中认可欠据上“志勤面业”是其书写备注,王勤系理性的经济人,其在欠据上的备注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4、志勤公司、王勤抗辩称本案债务系王勤的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永新公司要求志勤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志勤公司、王勤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永新公司与志勤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永新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志勤公司理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志勤公司长期拖欠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现永新公司要求志勤公司给付货款9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依照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志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永新公司货款9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依照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志勤公司负担。志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没有公司签章或相关负责人签章确认。欠条上标注的“志勤面业”系王勤个人标注,其本人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公司也未曾指派其代表公司联系业务。因此,本案债务系王勤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面粉交易的口头或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之间有面粉的交易往来,王勤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负责和联系面粉买卖,且王勤在欠条上注明志勤面业四个字,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勤代表上诉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6日,王勤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今欠到永新面粉厂面粉款计92500元”,欠条左下方标注“志勤面业”字样,欠条落款为“欠到人王勤”。除本院另查明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勤对王勤出具欠条从而形成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上诉人公司债务还是王勤个人债务,经审查,欠条虽系王勤个人出具,但欠据上“志勤面业”是其书写备注,结合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及王勤系上诉人股东且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的身份,涉案债务系上诉人公司债务更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认定为公司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涉案债务由志勤公司负担也即意味着对永新公司针对王勤诉请的驳回,故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庐江县志勤面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