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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爱录与唐超、张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撰稿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签发人××××年××月××日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爱录,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超,农民。被告:张卫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爱录诉被告唐超、被告张卫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录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被告唐超、被告张卫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录诉称:2013年11月15日19时20分,在平清乐线迁安市汤新庄村路口北,被告唐超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爱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7272.11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4、护理费19900元[(王海滨护理费7000元(116.67元/天×60天)+李翠萍护理费12900元(60元/天×215天)],5、误工费25440.78元(76.17元/天×334天),6、鉴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交通费2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9272.89元。双方因损失问题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958.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1、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在唐朝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病历取证费99.2元;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考虑必要性我公司同意给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天支付;我公司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海滨的护理费应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240天,且原告事发时已经59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我公司认可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给付2000元;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5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张卫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两万多远应予以返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唐超辩称:我与被告张卫军为雇佣关系,我是司机,被告张卫军为车主。经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20分,在平清乐线迁安市汤新庄村路口北,被告唐超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爱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爱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录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三踝闭合粉碎性骨折,4、右下肢软组织损失,5、左肩软组织损伤,6、右膝关节术后改变,7、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8、左侧额部头皮血肿,9、硬膜下积液,10、右侧半卵圆中心多发腔隙性梗阻,1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迁安市津塘球磨铸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王爱录为其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76.17元。原告王爱录住院期间,由王海滨对其护理。迁安市迁安镇熹然脚锁架租赁站证明王海滨为其单位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2014年11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为原告王爱录出具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用一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王爱录自2007年起一直在迁安市燕阳小区居住。此次事故给原告王爱录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010.58元(包括被告张卫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38.47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4、护理费5366.82元(116.67元/天×46天),5、误工费25440.78元(76.17元/天×334天),6、鉴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9、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7278.18元。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张卫军已给付原告王爱录24738.4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本次事故所发生,本院对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痛苦,且势必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本院结合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93967.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66.82元+误工费25440.78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3310.58元(157278.18元-939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50648.46元(63310.58元×80%)。被告张卫军为原告垫付的24738.47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应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张卫东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爱录各项经济损失9396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录各项经济损失25909.9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卫军垫付款24738.4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原告负担201元,由被告张卫军负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万斌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李丽伟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李杭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