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8日。委托代理人吴坤燕,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9年12月30日。委托代理人罗登超,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坤燕、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登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在原告怀孕期间因为一些小事出手打了原告,致使矛盾升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月25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从恋爱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怀孕后回乐山生活,被告在成都经营生意,在此期间对原告关心不够,加之被告在生意上不断投入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双方缺乏勾通,为此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婚生子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母亲声明复印件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在庭审中,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次改正的机会。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