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终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锡北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锡北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民终字第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锡北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红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锡北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申请将此案移送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甘肃锡北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条款属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系合同纠纷案件的特别规定,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适用该条更为准确。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成县,当原审原告起诉至成县人民法院时,该院即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任晓玉审判员 谢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武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