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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金虎与高向东、陈耀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虎,高向东,陈耀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张金虎,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高向东,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宏业公司经理,住乌苏市。被告:陈耀凤(高向东之妻),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虎诉被告高向东、陈耀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虎,被告高向东、陈耀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乌苏市青年路双语幼儿园制作铁围栏的院墙,该围栏于2013年11月底安装完毕,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该铁围栏安装完毕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当时完工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耀凤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后来再次催要,二被告答应在2015年春节前一定给原告支付该款项,同时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高向东也要在该欠条上署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但是被告却告诉原告说我是乌苏市的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款项应当由公司支付,我不应当给你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3100元,欠款日至今的利息1000元,合计341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向东、陈耀凤辩称:二被告所欠款项属实,但是被告高向东为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款项应当由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陈耀凤是被告高向东的妻子,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乌苏市青年路双语幼儿园制作铁围栏的院墙。完工后,被告高向东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耀凤才在2014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原告围栏制作款项33100元的欠条。后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高向东于2015年1月31日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1、二被告在欠条上均未注明该欠款还款时间;2、二被告自述:被告高向东和被告陈耀凤是合法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拖欠原告承揽费33100元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在欠条上署名,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能实现,依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高向东主张其是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该欠款应当由该公司偿还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向东、陈耀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虎偿还欠款本金331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投递费64元,合计390元,由被告高向东、陈耀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智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