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中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建锋与张振龙、李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张振龙,李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中初字第766号原告:王建锋,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职员,住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振龙,男,46岁,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镇。被告:李明娟,女,48岁,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镇。原告王建锋与被告张振龙、李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同事王某做担保人。债务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和2014年1月11日分别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一部分本息,剩余欠款本金53649.72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3649.72元及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振龙未答辩。被告李明娟未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锋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借款收据一张,内容为:“2012年10月12日。借款单位住址及姓名:张振龙。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张振龙现借王建锋陆万元人民币,以月利贰分利计息,用期两个月,本金利息到期一同付清。担保人:王蕾。借款人:张振龙。”证明张振龙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张振龙未质证。被告李明娟未质证。被告张振龙未举证。被告李明娟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张振龙、李明娟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振龙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案外人王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张振龙,被告张振龙根据上述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并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并按手印,案外人王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逾期,被告未还款。因本案原、被告曾为同事关系,故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领取被告张振龙工资11062.4元、于2014年1月11日领取被告张振龙工资11496.9元、于2015年2月10日领取被告张振龙工资5050元用于偿还欠款。剩余借款本金53649.72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2日,原告王建锋给付被告张振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领取被告张振龙工资11062.4元抵顶借款,期间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3480元,即60000元(本金)×2%(利率)×3个月-120元(3天利息)。剩余款额应从60000元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417.6元。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和2015年2月10日又分别领取被告张振龙工资11496.9元和5050元,合计16546.9元抵顶借款,原告所领取的款额不足以抵顶52417.6元本金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振龙、李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张振龙、李明娟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龙、李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建锋借款人民币52417.6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执行中扣除16546.9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保全费550元、公告费270元,由被告张振龙、李明娟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