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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承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立俊,黄辉,黄娜,冯家琼,王承武,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俊,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黄辉,男,1995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黄娜,女,1996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冯家琼,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承武,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门街道聚鹤街48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084-2。法定代表人张福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忠会(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与被告张立俊、黄辉、黄娜、冯家琼、王承武、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安公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立俊、黄辉、黄娜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的委托代理人赵魄力,被告王承武,被告渝安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均的委托代理人陶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俊、黄辉、黄娜、冯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6月19日,黄在华无证驾驶渝FR7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家中驶往巫山县城方向,途径巫山县高速公路引道巫山大酒店路段的高架桥上时,遇同向前方王承武驾驶的渝F098**中型普通客车减速准备停车上客,渝FR70**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渝F098**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在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在华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巫山县人民医院垫付黄在华的抢救费用13243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要求六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32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6月19日8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驾车人黄在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王承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用于证明我单位于2014年11月13日向巫山县人民医院垫付黄在华的抢救费共计13243元的事实。第四组: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重庆银行向巫山县人民医院垫付黄在华抢救费用13243元的事实。第五组:重庆市巫山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用于证明黄在华因交通事故在巫山县住院共花费了13243元的事实。被告渝安公交公司辩称,被告渝安公交公司已经赔偿了黄在华的近亲属张立俊、黄辉、黄娜相应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渝安公交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渝安公交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赔偿协议》一份、领条两份,用于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渝安公交公司与被告张立俊、黄辉、黄娜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渝安公交公司赔偿张立俊、黄辉、黄娜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6000元;张立俊、黄辉、黄娜分两次共收到渝安公交公司支付的赔偿共计16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承武辩称,我只是一个司机,该责任应当由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他们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被告张立俊、黄辉、黄娜、冯家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出示对冯家琼、聂谋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从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车牌号为渝FR70**的二轮摩托车的信息查询单、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别对黄娜、胡庆熊、王承武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渝安公交公司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被告渝安公交公司、王承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9日,黄在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R70**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从被告冯家琼手中购买,现仍登记在冯家琼名下),由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家中驶往巫山县城方向,途径巫山县高速公路引道巫山大酒店路段的高架桥上时,遇同向前方被告渝安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承武驾驶的渝F098**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渝安公交公司)减速准备停车上客,渝FR70**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渝F098**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在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在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0日死亡,产生医疗费用23243.70元。2014年7月4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认定黄在华无证驾驶、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距离、对驾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武减速靠边准备停车上客时未确保安全,负此处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巫山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亦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经原告审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巫山县人民医院垫付黄在华的抢救费用13243元。事故发生后,黄在华的妻子即被告张立俊、儿子黄辉、女儿黄娜通过信访要求被告渝安公交公司进行赔偿,经巫山县信访办公室主持调解,张立俊、黄辉、黄娜(甲方)与渝安公交公司(乙方)达成赔偿事宜,并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赔偿甲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赔偿款项共计166000元(大写:壹拾陆万陆仟元整)。二、双方签字后于2014年6月23日前乙方预付甲方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由甲方安排死者后事,待甲方给乙方提供完善保险公司所需材料后一次性付清余款66000.00元(大写:陆万陆仟元整)。三、甲方收到预付款后自行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所有与丧葬有关的事宜与乙方无关(如尸体运输、棺材等)。甲方协助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提供索赔所需材料(如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所有继承人与死亡的亲属关系证明、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明、交通费发票等)。四、乙方支付款项后,甲方息诉罢访……”。被告渝安公交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8月3日向被告张立俊、黄辉、黄娜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和66000元。后被告渝安公交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金,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渝安公交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支付渝安公交公司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50640.30元(包含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110000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金10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0640.30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黄在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垫付了死者黄在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13243元,作为依法成立的专门管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人,原告有权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王承武系被告渝安公交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系正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渝安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为王承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渝安公交公司应当在30%的责任范围内负担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的责任,即3972.90元。黄在华在此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在70%的责任范围内负担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的责任。但因黄在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立俊、黄辉、黄娜作为黄在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立俊、黄辉、黄娜继承了黄在华的财产,故被告张立俊、黄辉、黄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渝安公交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相关赔偿款项支付给被告张立俊、黄辉、黄娜,不负有向原告偿还医疗费的责任。根据被告张立俊、黄辉、黄娜与被告渝安公交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乙方赔偿甲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赔偿款项共计166000元”,未明确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标准,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全部的医疗费用23243.70元支付给被告张立俊、黄辉、黄娜,同时,该份调解协议系被告渝安公交公司与被告张立俊、黄辉、黄娜之间形成的调解协议,无法对抗原告,故被告渝安公交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黄在华驾驶的渝FR70**系从被告冯家琼手中购买,并已经交付,仅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冯家琼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972.9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81元,被告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家雪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