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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河北金汾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西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汾贸易有限公司,王西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锋。上诉人河北金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汾贸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西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杨彦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西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西锋在经营中因拖欠金汾贸易公司货款,于2013年4月1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2013年4月1日王西锋欠金汾贸易公司货款366919元整,经双方协商,王西锋必须按如下计划还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总计还款19万元整;剩余欠款176919元,王西锋可根据其偿还能力自愿还款,金汾贸易公司无异议;但是王西锋如不切实履行本还款协议和如下还款计划,金汾贸易公司除要求其按照当时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还本付息外,并可随时依法维护其权益不再受侵害,王西锋无任何异议,其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附王西锋2014年11月30日前分月还款计划:王西锋于2013年12月30日最少还3万或5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8万或10万元,余款在2015年还清。签订协议当日王西锋还款1700元。王西锋称曾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元或3000元,金汾贸易公司否认,王西锋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金汾贸易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29日曾发短信给王西锋,以督促王西锋还款。王西锋称没有收到此短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还款协议后,王西锋应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协议中王西锋2014年11月30日前分月还款计划,王西锋应于2013年12月30日最少还3万,于2014年11月30日最少还8万,故目前王西锋欠金汾贸易公司的11万元均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将签订协议当日王西锋所还1700元款予以扣除,金汾贸易公司主张108300元货款,该院予以支持,其余货款金汾贸易公司可待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金汾贸易公司主张的利息,实质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其中283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8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王西锋称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元或3000元,金汾贸易公司否认,王西锋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院对王西锋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王西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汾贸易公司欠款108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欠款28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欠款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金汾贸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金汾贸易公司负担6004元,由王西锋负担2466元。上诉人金汾贸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西锋在与金汾贸易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拒不履行该协议,其行为不但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也使金汾贸易公司的预期利益得不到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金汾贸易公司有权要求王西锋偿还全部欠款;二、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了金汾贸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与其所认定的事实矛盾,剥夺了金汾贸易公司将来的诉权和实体权利,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西锋给付所欠金汾贸易公司货款365219元及违约利息112800元。被上诉人王西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二审庭审。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金汾贸易公司和王西锋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还款协议约定,债务人(王西锋)如不切实履行本还款协议和如下还款计划,债权人除要求其按照当时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还本付息外,并可随时依法维护其权益不再受侵害,债务人(王西锋)无任何异议。王西锋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只向金汾贸易公司偿还欠款1700元,致使金汾贸易公司的债权未获实现,王西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王西锋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金汾贸易公司依照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要求王西锋偿还拖欠的全部货款。原审法院未支持金汾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告王西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汾贸易有限公司欠款3652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欠款28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欠款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西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杨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