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重字第2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46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系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正民,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生。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1948年8月8日生。上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对本院判决均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对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市中院再审本案。市中院再审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洛民再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对(2011)洛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和(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发回本院重审。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黎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民、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王某于2005年亡故,母亲王某丙2008年亡故。家中宅院房屋坐落于关林镇大西村北新街29号,宅基地是政府1968年批划,南北长35米,东西宽8米,比同期批划的宽2米,这是因为原告在部队立功,政府为拥军给予的特殊照顾。同年家中新盖上房三间、东厦房两间,由原告寄回家的服役津贴和父亲筹措的资金共同支付。1973年家中又建临街房三间为原告结婚住房,资金由原告一人支付。可见以上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1974年原告结婚,1976年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由于弟兄不和,家中一直未分家析产。2010年5月10日原告才得知被告将老宅夷为平地,并且不听原告劝阻,抢建房屋。父母亲的遗嘱未征求财产共有人的意见,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违反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拒不公布遗嘱,未通知财产共有人,恶意将家庭共有财产毁灭,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析出个人财产,并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返还原告三万元、返还原告六件家具;或以被告所建的临街楼房交付原告,其中第一层对原告进行实物补偿,第二层、第三层由原告按照建筑成本价对被告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审辩称:关林镇大西村北新街29号在基地是1968年批划的,在基底册上注明使用人3个,即母亲王某丙、二哥王某乙和被告,使用人并不包括原告。家中房屋是父母亲在1968年、1973年带领家人所建,当时父亲有工作,二哥王某乙在工厂干装卸工挣钱,原告只有微薄津贴,根本无力建房。因此家中房屋全是父母亲共同财产,这在父母遗嘱以及公证书中说的清清楚楚。1998年以前父母和被告共同生活,1998年以后父母回老家居住,被告时常回去探望。原告却从来对父母不管不问,有病也不回来。父母早在2005年5月即告知兄弟三人将所有房产留给被告,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既无宅基地使用权,又无财产共有权,且父母生前立遗嘱把所有房产留给被告,并且进行了公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分家析产,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应依法驳回其诉求。第三人原审辩称:原告多年来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1998年父亲住院原告不到场、不拿钱,2003年10月父亲八十大寿原告两手空空,不拿钱。2005年父亲身患癌症,原告没有回家伺候一天。2005年10月父亲去世时,原告迟迟不回,原告妻子、女儿始终未见面。2006年母亲有病,原告不管不问。2005年5月父母将弟兄三人叫到一起,告知要把家里房子全部留给被告,原告当时并不表态。直到2008年2月母亲病重期间,原告就伺候一事还在讨价还价,要求先分家。因此父母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属无理欺诈,应予驳回。本案中第三人辩称:原告说宅基地宽两米纯属瞎话,当时队长也在,占的空地,不知道占了一米几,但不是两米,不到8米宽,原告说的地方都不一样。临街房我也是建设者和投资者,不是原告所说的他投资的,1968年5月开始建房,我都知道,临街正常来说应该是我的,不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当事人父亲为王某,母亲为王某丙。1968年王某丙在关林镇大西村北新街29号由政府批划宅基一所,证载家庭成员为三人。原告1964年8月入伍,1974年1月结婚,1976年2月转业到地方工作。1968年王某、王某丙在该宅基上建起上房三间、东厦房两间、平房一间。1973年又建起临街房三间,由原告结婚后居住。在此期间原告曾向父母寄回生活费,用于建房和家庭开支。第三人为建房也付出一定劳动,后第三人另立户批宅搬出。多年来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父母赡养及其他家庭事务的处理方面时有矛盾发生。2005年5月24日,王某与王某丙分别立下遗嘱,自愿将关林镇大西村北新街29号宅基上属于各自的房产份额全部交由被告继承。2005年6月3日洛阳市公证处对以上两份遗嘱出具了公证书。王某于2005年10月亡故。王某丙于2008年亡故。2010年5月,被告将29号宅院上的房屋全部拆除,欲建新房。原告得知后前往制止,因双方意见相持不下,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两度达成调解协议,终因分歧较大,双方两度反悔。原告已支付被告建房款3万元。后被告在29号宅院北面建起四层楼房一栋,在南面建起三层楼房一栋。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在作出本案的判述前,应对分家析产的概念予以明确。分家析产,指的是家庭成员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各自生活的行为。分家,就是把一个较大的家庭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析产,又称财产分析,就是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分属各共有人所有。由此产生的纠纷,就是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一般来说,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额。但是,如果共有人事先约定了各共有人的份额,就构成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分得财产;如果共有人不能证明按份共有,则按共同共有处理。另,分家析产纠纷与继承纠纷、赡养纠纷更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相提并论。关于本案作出如下评析:一、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确认。登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母亲王某丙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西村北新街29号宅基地上的原房产,依法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王某、王某丙在1968年和1973年主持建房,作为现役军人的原告向家里寄回部分费用用于建房支出的事实,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采信,客观事实存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虽有积怨,但被告及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否认原告在经济上对家庭所做出的扶持和帮助。在1968年和1973年建造房产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成员结构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和父母王某、王某丙,当时除被告年幼未为建造房屋出资出力外,原告及第三人和其父母王某、王某丙均为当时的建房付出了劳动,故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由原告及第三人和其父母王某、王某丙共同共有,该四人对家庭共有财产取得四份均等份额,而被告除外。时至2005年和2008年,王某、王某丙亡故前,立下遗嘱将各自的财产份额由被告继承,被告由此取得上述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享受两个人的份额,可参与分家析产的财产分割。在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前,不能认定部分财产归个人所有,故原临街房三间房屋不能认定为归原告个人所有。二、关于被告现在所建造的29号宅院北面四层楼房一栋、南面三层楼房一栋的财产处理。被告在未分家析产前拆除原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房产已灭失,不具备现场勘查和房屋评估的条件,原告要求析出原房产个人财产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由于被告已将两栋房屋建成,为避免资源浪费和发挥物的效用,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拆除相关建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的利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现在建造的29号宅院北面四层楼房一栋、南面三层楼房一栋有原告的份额。因被告拒绝提供所建两栋楼房的建筑面积及造价,并存在过错,本院判定29号宅院南面三层楼房的二层归原告占有使用、居住和收益,因农村宅基地的特殊性,本院不能确认该二层楼房的所有权。三、关于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西村北新街29号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系王某丙,系由政府确权颁发证书,王某丙仅系该宅基地户的代表人,使用权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具体享有人系政府相关部门所调整。因农村宅基地的特殊性,不能像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一样予以区分确权,本案中不应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六件家具的诉求,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房屋中放置有该六件家具,故本院不能予以确认,该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建房款30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对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西村北新街29号南楼第二层有占有、使用、居住和收益的权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