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芳与被告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芳,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马玉芳,女,汉族,1962年4月出生,住哈密市。被告:董海,男,汉族,1984年10月出生,住哈密地区。原告马玉芳与被告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芳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董海向我借人民币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清。2014年5月在我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才还款3000元,剩余27000元经我多次讨要,至今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15‰计算)。被告董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董海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玉芳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肆佰伍拾元(即15‰每月),以董海工资卡作抵押,卡号……分十二个月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人姓名:董海工作单位:xx借款时间:2013.3.23”。2013年4月原告马玉芳从被告董海所押的工资卡中支取现金1000元,同年6月,被告董海向原告马玉芳归还借款2000元,剩余27000元,原告马玉芳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此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息,根据本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按月息1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玉芳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桑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