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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抚松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且诅咒骂原告,有争执时就摔东西,且牵连骂父母。原告结婚所用费用大多由父母外借而来,其中包括彩礼10万元,三金费用、酒席招待,原告父母都是低保户,现没有生活来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退还三金18,500.00元。本院认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退回给王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