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辉与李开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李开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陈辉,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通,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炎辉。委托代理人:莫汝坤、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诉被告李开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李开通,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2014年7月3日,陈辉徒步在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930.5公里路段由北往南横过公路时遇李开通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避让不及,结果陈辉身体左侧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及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中心护栏碰撞,造成陈辉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开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人保东莞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陈辉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2014年11月20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辉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陈辉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向两被告索赔遭拒,遂陈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0元/天×50天=4000元、误工费5200元/月÷30天/月×事发至定残前一天误工140天=24266.6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某甲及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512.51元合共280080.19元中的120000元;二、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与李开通连带赔偿陈辉医疗费3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0元/天×50天=4000元、误工费5200元/月÷30天/月×事发至定残前一天误工140天=24266.6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某甲及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512.51元合共280080.19元中的64032.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陈辉治疗过程中涉及非社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不应由人保东莞分公司支付,如陈辉有相关票据原件,建议法院按15%比例扣减非社保用药款项后,再行确定医疗费赔付金额。陈辉医疗费总金额中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已垫付了10000元。二、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辉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医嘱并未注明具体护理人员且陈辉也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据故应按增城市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每天50元计算49天;陈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9天依法定标准认定。三、关于营养费:陈辉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陈辉住院期间并无消化系统障碍,故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四、关于误工费:陈辉仅提供由广东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人事证明》及《年度工资明细》各一份,该两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陈辉并无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与其收入相符的银行流水、用人单位工资发放原始记录等其他更加客观真实的证据,故不足以证明陈辉工作、收入情况。如法院认为有必要支持陈辉误工费,应按增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39天。五、关于残疾赔偿金:人保东莞分公司不认可陈辉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关于陈辉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具体赔偿金额应以重新鉴定结论结合陈辉户籍性质确定。六、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属于人保东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费用。七、关于交通费:陈辉在增城市住院治疗,没有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住院期间陈辉也没有反复在医院之外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即使有也应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核实。陈辉诉请的交通费包括本人及陪护人员在其评残的交通费用,但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中明确注明出诊交通字样,亦即该鉴定费中已包含了陈辉鉴定时的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辉诉请金额过高,缺乏依据。该项目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辉的该诉讼请求。九、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辉提交的《亲属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因该证明并不是户籍公权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其本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陈辉的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且生活居住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重新鉴定结论及司法解释的限额规定按农村标准计算。十、关于垫付款、责任比列、免责及抵消权:1、人保东莞分公司已向陈辉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该费用应于本案医疗费赔偿计算中先行扣除。2、本案中陈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之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按陈辉60%、车方40%的责任比列确定赔偿金额。李开通车损亦应按该比列确定赔偿,李开通因本案事故造成车损总额为10240元,人保东莞分公司已向其办理车损理赔9420元,其中的6144元应由陈辉赔偿给人保东莞分公司,为避免讼累,请法院在本案人保东莞分公司应付陈辉的款项中直接抵扣6144元。3、本答辩状所述免责条款均以加粗字体打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认定人保东莞分公司履行了足够的提示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约定。被告李开通辩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开通是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3日20时20分,陈辉徒步在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930.5公里路段由南往北横过公路时遇李开通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避让不及,结果陈辉身体左侧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及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中心护栏碰撞,造成陈辉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辉即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247元。陈辉的伤情经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脑挫伤;二、双肺创伤性湿肺并液气胸;三、左侧1-4类骨骨折;四、左锁骨骨折;五、左尺骨骨折;六、左耳廓裂伤;七、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八、右侧3-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2014年7月3日至8月21日住院,陪人壹位;全休叁个月;若有不适症状,随时门诊复查。2014年8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开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陈辉家属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粤衡正[2014]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SJB-C-1-2003)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SJB-C-2-2003)对鉴定人进行检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得出以下鉴定意见:一、左锁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二、右侧第3-7肋骨骨折、左侧第1-4肋骨骨折,共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三、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挫裂伤并小血肿,左侧小脑迟发型挫裂伤,双侧侧脑室后角积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留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思维迟钝,注意力不集中,易激惹等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Ⅹ(十)级伤残。陈辉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2月4日,陈辉诉至本院。庭审中,陈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人保东莞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辉构成九级伤残的认定没有异议,对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认定有异议,并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辉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是根据《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SJB-C-1-2003)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SJB-C-2-2003)作出的,应以《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评定;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法医××鉴定资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陈辉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广东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任职建筑工,并在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又查,陈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陈辉父亲,张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陈辉母亲,两人共生育陈辉、陈福、陈某乙、陈某丙四名子女。再查,事故发生后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陈辉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李开通的驾驶证、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1张、广东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人事证明、工资明细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亲属证明、户口簿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辉为行人,故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情况,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陈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比例为60%,李开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为4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陈辉的损失由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开通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陈辉自行承担60%的损失。陈辉虽是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陈辉的损失:一、医疗费35247元(凭票计算,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其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辉的医疗费用超出医保范围,且与伤情的治疗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住院49天=4900元);三、营养费600元(根据陈辉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四、护理费3920元(陈辉共住院49天,期间一人陪护,按照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人×49天=3920元);五、误工费24093.3元[陈辉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52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据此计得误工费为:5200元/月÷30天/月×(住院4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即90天)=24093.3元。人保东莞分公司对陈辉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人保东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辉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对陈辉超过24093.3元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1300元(凭票计算);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8466.53元[①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人保东莞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SJB-C-1-2003)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SJB-C-2-2003)对陈辉左上肢伤情进行检验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规范对于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检验标准与《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的相关检验标准相悖,且《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优先并排除《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SJB-C-1-2003)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SJB-C-2-2003)的适用。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陈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人保东莞分公司认为神经功能障碍等同于××,需有××鉴定资质才能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综上,人保东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对人保东莞分公司针对陈辉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陈辉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事实依据充分、评定标准清晰,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辉在事故发生时年满36周岁,应计算20年。陈辉伤残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主张赔偿系数为23%,本院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8512.51元。被扶养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由4名子女扶养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3%×16年÷4人=22177.15元;被扶养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由4名子女扶养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3%×19年÷4人=26335.36元。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8466.53元];八、交通费500元(根据陈辉的就医、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陈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8026.83元。据上所述,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辉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无需再行支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总额中的110000元。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总额中的63210.73元[(损失总额278026.8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0000元)×40%=63210.73元]。本案中,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陈辉的损失,李开通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陈辉受伤程度以及确定赔偿责任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人保东莞分公司抗辩其不需承担鉴定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答辩中提出的在本案人保东莞分公司应付陈辉的款项中直接抵扣其已赔付给李开通的车辆损失6144元的问题,因其未明确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人保东莞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辉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辉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辉的各项损失63210.73元。三、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陈辉负担120元,由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870元。上述费用原告陈辉均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其所需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陈辉,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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