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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陈光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陈光云,曾志华,蒲登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崇文小区综合楼*楼。代表人王承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云,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华,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登华,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代表人宋学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三段**号。代表人曾光勇,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5日12时,被告曾志华驾驶川15-064**号拖拉机,当车行至古梅路3KM+800M左转弯时,在超越被告蒲登华驾驶的川Q183**号车与对面原告陈光云驾驶的川Q0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光云受伤及拖拉机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志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蒲登华、陈光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光云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12天(2012年10月15日-2013年2月4日),后在泸州医学院住院11天(2013年2月14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陈光云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光云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9日,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另查明,川15-064**号拖拉机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川Q183**号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被告曾志华垫付费用共计77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在交强险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了16858.61元。原告陈光云从2010年3月起到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浙江瑞安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光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光云被扶养人胡贵先(原告之母)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936年3月13日出生);长宁县公安局梅白派出所的证明;借条一张、收条一张、领条两张;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15-064**号拖拉机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抄单;曾志华、蒲登华的驾驶证、川15-064**号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泸州医学院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长宁县人民医院陪护人数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梅白乡同心村证明;瑞安市鸿鑫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陈光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21569.3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光云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因此,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曾志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蒲登华、陈光云无责任。梅白乡同心村证明和瑞安市鸿鑫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具有关联性,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伤者陈光云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所举之证据能证明其生活、收入、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陈光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陈光云的护理费计算(其中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4日共计80天)为2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33+80=213天。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误工时间应从住院开始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准(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明。误工费按农村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陈光云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光云的被扶养人应当由确认的所有扶养义务人共同承担(即由陈光云、陈光怀、陈光群共同承担,其中陈光华在服刑期间不具有扶养能力)。原告陈光云之被扶养人胡贵先(原告之母)长期生活在农村。今年已经78周岁,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因其已经超过75周岁,只能按5年计算。原告请求按2014年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在交强险赔付了长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还余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了16858.61元,请求计入赔偿总额的请求,理应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川15-064**号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余33141.39元(50000元–16858.61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请求原告在泸州医学院住院医疗费应扣15%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自费部份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志华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其垫付费用共计7780元),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成本,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陈光云属三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后续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其损害后果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予以支持(两次)。综上分析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16561.10元(泸州医学院住院);2、护理费50元/天×(133+80)天=10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3天=1995元;4、误工费50元/天×743天=37150元;5、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4%=62630.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后续医疗费4000元;8、鉴定费3500元(2300元+1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895元×5年×14%÷3=1842元(取整数);10、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10项共计141828.5元。其中119272.4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15-064**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光云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川Q18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光云92**.4元(无责赔付)。余下的2255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15-064**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被告曾志华垫付77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5-064**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光云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5-064**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光云损失14776.1元;赔付被告曾志华垫付77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18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光云损失9272.4元(无责赔付);四.驳回原告陈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曾志华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陈光云没有提交其在泸州医学院住院医治的医疗费16561.1元发票原件,应由陈光云自己承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关于陈光云在泸州住院的医疗费的问题,陈光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25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的事实存在,虽然陈光云提交的是发票第一联即送社保或者医保中心报销联的复印件,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该笔住院费没有产生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该笔住院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陈光云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陈光云提交了其所在梅白乡同心村民委员会、其务工所在的瑞安市鸿鑫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华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