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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商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杨忠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杨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商初字第00218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231号。负责人陆建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盼盼,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杨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4年8月10日累计欠原告35489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4899.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杨某于2012年9月19日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2、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证明:信用卡领用人应承担因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如中国某银行认定信用卡领用人(乙方)属于高风险客户,乙方全部透支款项视为已经到期;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杨某名下尾号为9552的信用卡从2012年10月12日开始透支消费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欠款为354899.65元;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2日多次对杨某(信用卡卡号为00×××52)进行催收的情况。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2年9月19日在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为00×××52,被告杨某于2012年10月12日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杨某共计欠款354899.65元,经原告某银行进行电话催收,被告杨某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某银行的陈述,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某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某银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杨某名下的苏K×××××汽车一辆。被告杨某未出庭应诉,且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杨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杨某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杨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杨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欠款35489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899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东庆审 判 员  袁 伟代理审判员  姜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石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