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甲与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吴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黄甲,女,生于1990年11月4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64年11月13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3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严术华,宣汉县樊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甲与被告吴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丕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奎、孔祥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告黄甲与被告吴某某系合法夫妻,2012年冬腊月间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2月16日,原告黄甲患病,先后被送往重庆市歌乐山医院、宣汉县南坝医院、宣汉县人民医院土主分院治疗。2013年7月,原告黄甲被被告吴某某丢弃路边(小地名:樊哙锁扣庙)独自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吴某某便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吴某某没有支付费用,也从未关心过,原告黄甲由娘家父母照顾生活并继续出钱治病。2014年12月23日,原告黄甲之父黄某乙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甲有无精神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定。2015年元月7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达金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甲患精神分裂症未愈,目前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2月10日,原告特起诉来院并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原告黄甲满60岁止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父母垫支的医疗费57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宣汉县三墩乡月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黄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结婚,黄甲于2013年2月16日患精神分裂症,2013年7月19日,被告吴某某将原告黄甲送回娘家黄某乙处居住生活,之后未履行看管义务;2、宣汉县三墩乡人民政府及三墩乡月亮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黄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结婚、原告黄甲于2013年7月19日至今在其娘家居住;3、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黄甲因患精神分裂症病在宣汉县人民医院土主分院住院治疗43天,病情好转出院;4、达州康城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黄甲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达州康城医院治疗摔伤;5、达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两份,证明黄甲摔伤情况;6、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黄甲患精神分裂症未愈、目前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黄甲缴纳鉴定费2500元;8、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黄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9、原、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登记,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10、四川省宣汉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黄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病;11、处方笺,证明黄甲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石得双、黄孝全等处用药花去药费995.4元;12、北京健康会员管理中心药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药费4000元、租用仪器费700元,共计4700元;13、调查吴兴旺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黄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孩子、黄甲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病、2013年8月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吴某某一直在对原告黄甲履行监护责任和扶养义务,被告多次筹款并四处奔波给原告治病;2、被告在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多次派人接原告回家,但由于原告亲属阻扰致使原告不能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并非被告对原告虐待遗弃;3、原告目前精神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庭主持调解时已经明确表态,只是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并不需要被告支付任何抚养费,本次诉讼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4、原告黄甲与被告吴某甲系合法夫妻,如果黄甲无民事行为能力,她的法定监护人应该是本案被告而不是其父亲黄某乙,如果黄某乙愿意作为原告黄甲的监护人,对黄甲在患病时给予治疗是其应尽之责,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及照顾黄甲的生活是其应尽的义务,无权找本案被告偿还;5、原告黄甲父亲黄某乙借黄甲要扶养费之名强行干涉原、被告的婚姻自由,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达州康城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达州康城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达州康城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康城医院用去医药费58186元;4、宣汉县人民医院土主分院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土主医院治疗并用去医药费14141.20元;5、法庭主持的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黄甲现在的意思是不愿和被告吴某某一起生活,同时原告父亲在被告未支付其为黄甲治病的医药费及照顾黄甲生活期间的费用时不同意原告黄甲回到被告吴某某处居住生活。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对原告黄甲现是否有精神病作出认定,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尽管理的责任是假的;对证据2、3、4、5无异议,该组证据正好证明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尽了管理和照顾的义务,也证明被告对原告不离不弃;对证据6、7、8、9、10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事隔多月后原告现在是否还有精神病不确定,同时根据前次法庭主持的调解和今天的庭审看,原告神智清醒、行为正常、身体状况良好,完全是一个正常的人;对证据11有异议,处方中的人是否具备医生资格不确定,其费用没有正式发票,无法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证据中的治疗人是黄某乙的家属而没有署名系黄甲,究竟给谁治疗的不确定,同时治疗方案是否实施,没有正式发票,此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足以采信;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3、4、5、6、7、8、9、10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11、1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证据1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结合证据2和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1虽系个人署名处方,但结合原告患病的事实及居住山区的客观环境,对其用药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2虽未指明治疗人为黄甲,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专为治疗黄静所用,对治疗事实及费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随被告吴某某居住生活。2012年农历冬腊月间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2月16日,原告黄甲患病,先后被送往宣汉县南坝医院、重庆市歌乐山医院、宣汉县人民医院土主分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6月6日,原告黄甲在家摔伤,被送往宣汉县樊哙中心卫生院及达州康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治愈出院。之后,原告黄甲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吴某某便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吴某某曾亲自或派人前往原告黄甲娘家接原告黄甲回家,但因被告吴某某没有支付原告父母给原告治病垫付的医药费及原告在娘家生活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遭到拒绝。原告黄甲在其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费用,原告黄甲由娘家父母照顾生活。2014年12月23日,原告黄甲之父黄某乙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甲有无精神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定,2015年元月7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达金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甲患精神分裂症未愈,目前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2015年2月13日,由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一次调解,因原告父亲即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付清其为原告黄甲垫付的医药费5700元及原告黄甲在其家中生活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34300元,共计40000元才同意被告吴某某接原告黄甲回家,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达成协议。同时查明,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基于原告黄甲被鉴定为患精神分裂症未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以被告吴某某作为原告黄甲的丈夫未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而诉讼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之规定,黄某乙作为原告黄甲的父亲,在原告黄甲的配偶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时理应作为其监护人,在诉讼中应当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2013年2月,原告黄甲患病后,被告吴某某先后带其医院治疗。2013年6月,原告黄甲因摔伤,被家人送往达州康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虽当时不在家,但得知信息后随即赶回家,并筹钱医治原告直到伤情好转出院。原告黄甲患精神分裂症及不久又摔伤,对于黄甲个人和家庭而言都是一个不幸,被告作为黄甲的丈夫,面对如此困难和不幸,没有逃避而是积极想办法为原告治病。原告黄甲回到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吴某某虽曾亲自或委托亲人接黄甲回家,因其未付清黄甲父亲为给黄甲治病垫付的医药费而遭到拒绝。被告吴某某作为黄甲的丈夫,尽到了一定的扶助义务,但在原告黄甲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吴某某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吴某某作为原告黄甲的丈夫,明知原告黄甲患病,缺乏生活来源,采取不闻不问不理,不支付生活费,未完全尽到夫妻间的相互扶养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支出给付扶养费。原告黄甲的父亲为黄甲治病所垫付的医药费,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黄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黄甲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债务系为黄甲治病所形成的,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虽较长时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并由其父母照顾,但期间被告曾亲自或委托亲人接原告回家,因原告父亲阻扰,对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黄甲要求在其父家中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甲目前行为能力的认定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黄甲曾患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有一定的好转,但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元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被告提出原告在法院主持调解和庭审中神智和行为均表现较为良好,但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作出鉴定的时间不长,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认定原告目前患精神分裂症未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表态发言应当视为无效,诉求应当以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甲的扶养费600元;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黄甲患病期间的治疗费5695.4元;三、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丕均人民陪审员 杨 奎人民陪审员 孔祥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