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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玉东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胡艳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东,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东,工人,委托代理人:鲁礼东,沧州市运河区公园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南大道****号。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元革,该联合会主席。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东、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玉东诉称,2013年3月17日,胡艳君驾驶冀J×××××号轿车沿泊头市红旗路由南往北行至红旗路批发市场南门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艳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艳君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82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胡艳君应提供合格的驾驶证。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部分我公司要求对胡艳君有追偿权;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被告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辩称,已提供胡艳君的驾驶证。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被告胡艳君已垫付医疗费47264.7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一并返还。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7日,胡艳君驾驶冀J×××××号轿车沿泊头市红旗路由南往北行至红旗路批发市场南门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艳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艳君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如下损失:医疗费34207.04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69846.20元(20543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4452.76元(50.89元/天×284天)、护理费9645元(107.17元×90天)、交通费4490元、车辆损失104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原告合计要求被告赔偿146824.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夫妻关系证明、泊头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居住火车站北街与穆秀英系夫妻)、原告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及原告误工证明、原告工资表、护理人员(原告女婿贾东起护理)所在企业的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住在泊头市堤口王村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及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评估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请人民法院核实,对原告车辆损失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时间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有一定收入不应再产生误工损失。被告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另被告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为原告在泊头市医院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垫付医疗费47264.75元,该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也应在赔偿时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该医疗费47264.75元在三者商业险内按70%赔偿。原告对被告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胡艳君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大部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系事故肇事车所有人,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王玉东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就自己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依据法律规定应在责任认定的基础上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为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2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伤残费1400元、车辆损失10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及被告胡艳君垫付的医疗费47267.80元。上述损失有票据及相应的合同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69846.20元,证据不足,应按16年计算赔偿损失,标准按农民标准,即25859.20元(8081元/年×16年×20%)),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10553.90元(13564元/年÷365天×284天)、护理费3344.55元(13564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该项损失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消费性支出、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程程度进行赔偿,按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90元过高,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结合原告护理人数及居住地点和往返的实际情况,按2500元为宜。综上,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91855.4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040元、误工费、10553.90元(13564元/年÷365天×284天)、护理费3344.55元(13564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258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5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赔偿,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25246.20元(31557.75元×80%)及赔偿被告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814.24元(47267.80元×80%)。按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被告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已垫付医药费中的945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53.90元、护理费3344.55元、伤残赔偿金258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10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5246.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814.24元。三、原告王玉东在收到上述赔偿后的当日给付被告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为其垫付医疗费9453.56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承担。宣判后,原告王玉东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玉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王玉东在定残时为63周岁,居住在泊头市红旗路批发市场南侧多年,上诉人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市居民计算;(二)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不应当按农民计算;(三)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应得到支持;(四)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4490元有票据为证,应当全部支持。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垫付的医疗费47267.8元提供的是复印件,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比例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王玉东提交了泊头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居民王玉东,与车站北街穆秀英是夫妻关系,穆秀英房产证,由于未换新证,所以房产证上房屋座落位置未变,原地址泊头市提口王村(房产证号7××号)现变更为车站北街。”证明只加盖了出证单位印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经本院质证,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王玉东主张“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市居民计算”在一审提交了泊头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在二审中提交了泊头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证明,但该二份证明均为打印件,只有出证单位加盖的印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上诉人王玉东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在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及赔偿比例,原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胡艳君、沧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垫付的医疗费47267.8元提供的收费收据(NoJ01644987)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费专用印章,且上诉人王玉东亦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该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王玉东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王玉东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