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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运州与原审被告任灵昌为欠款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运州,任灵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汝民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李运州,又名李曾用,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审被告任灵昌,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印,系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运州与原审被告任灵昌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3月2日作出(1996)汝经初字第626号经济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汝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汝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审被告任灵昌不服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平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汝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运州、原审被告任灵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6年9月2日,本院受理原审原告李运州与原审被告任灵昌欠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借我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为3%。借款到期后,至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立即偿还欠款壹拾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辩称,属实。一审查明:被告于1999年10月21日借原告现金十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借故其他原因未有偿还。一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于1997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五万元,到同年5月30日前再次偿还原告五万元。并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三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1997年3月30日作出(1996)汝经初字第626号经济调解书并送达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本案再审中,原审被告称:一、一审认事实违法。1994年6月17日,任灵昌以63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受让了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的煤矿,该承包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生效后,申诉人按约定于当月二十七日,同年7月31日,9月5日向冶金建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1994年10月21日上午,时任冶金建材公司经理的李运州到我经营的煤矿催要转让款10万元,此时资金不足,就为其出示了10万元的欠条,李运州在持有我为其书写的欠条后立即变脸,“要求任灵昌三天之内还款,否则终止煤矿经营,我们冶金公司无条件收回煤矿”。任灵昌无奈迫于经营心切,东抓西借了10万元,于当天下午偿还给李运州,李运州收款后于当天(1994年10月21日下午)给我出具了收到条,依据现在的收款条足以证明我与李运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而消灭。1996年8月19日,李运州之妻李娥以李运州的名义持有作废的欠条诉至汝州市法院。当我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于1996年12月9日到庭说明了还款情况,同时向法院提交了还款的收到条。然而,汝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从而作出既不符合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的荒唐的调解行为,故一审调解内容违法。二、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1997年3月2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原经济庭再次通知我要求到庭还款,原告及其亲属也对我威胁,由于我没有收到条的原件,故违心地在法官制作好的笔录上签了字。此时的原告之妻及其亲属才让我离开法庭。故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现要求再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称:因任灵昌承包我冶金建材公司煤矿欠我公司承包款,合同约定;逾期不交承包款者,我公司有权随时收回煤矿的一切设备和矿井。并终止合同的执行。我当时任冶金建材公司经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10月21日,我前往该矿找到任灵昌的弟弟任红昌,(当时任灵昌承包我公司煤矿后,与其弟共同经营该矿),讨要任灵昌欠我公司其中一笔到期的承包煤矿款10万元,当时红昌说矿上资金紧张,实在没钱,为避免公司收矿,让我想法先替他弟兄垫支矿款,并承诺三个月将款还我。当时红昌为我出具了欠我本人现金壹拾万元的欠条,我代表冶金建材公司给红昌出具了十万元的收到条,第二天,也就是1994年10月22日,我给建材公司财务写了欠条,今欠建材公司壹拾万元整。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今收到任灵昌壹拾万元,系付应收矿款。1994年11月1日,我替冶金建材公司还农行贷款本息73649元,并报销其他费用2万多元,偿付了欠公司的10万元欠款,替任灵昌付清了我为其垫支矿款10万元。至此,任灵昌欠冶金建材公司10万元矿款就实实在在地转移成了欠我10万元欠款。这笔账,实际上,红昌当时给我出具的欠条10万元,我代表冶金建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10万以及我第二天给冶金建材公司出具的10万元欠条,公司给任灵昌开的矿款10万元收据,都只是出具的条子,其交易形式都不是现金交易。任灵昌现在说,当天上午给我写欠条,下午就给我10万元现金的谎话,与证据内容不相符。当时一审时,我委托我妻子李娥出庭,一个妇女家不可能胁迫任灵昌一个男人。法庭的法官不能胁迫任灵昌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更不可能胁迫任灵昌签收调解书。因此,任灵昌提出的“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审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请法院依法驳回任灵昌的无理申诉。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6月17日,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为甲方与任灵昌为乙方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汝州冶金建材公司将其所属的“汝州市振兴煤矿”一次性承包给任灵昌承包经营。承包款为陆拾叁万元。煤矿上的一切设备及矿井归乙方所有(50变压器及计量箱除外)。公司约定的交款办法是:从承包之日起,乙方先交款拾伍万元,剩下的承包款第一个月不交,以后每月交伍万元,截止95年4月份之前交清。如乙方逾期不交承包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煤矿的一切设备和矿井,并同时终止合同的执行,收回矿井终止合同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当时李运州任汝州市冶金建材公司经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10月21日,李运州前往任灵昌承包经营的煤矿讨要到期的承包款拾万元。因任灵昌经济紧张,经双方协商,由李运州个人代替任灵昌垫支矿款。由任灵昌给李运州个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李运州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三个月还款。注:欠垫支矿款柒万,其他叁万,利息月计3%。任灵昌,94年10月21日”。李运州代表冶金建材公司给任灵昌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任灵昌上交款壹拾万元(100000元)(还农行贷款)公司正式收据开后此条作废。李运州94.10.21日”。1994年10月22日,李运州给冶金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建材公司款壹拾万元(100000元),(任灵昌交卖矿款,支农行贷款,随后清账)。李运州,94.10.22号。冶金建材公司财务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任灵昌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系付应收矿款。1994年10月22日。”之后,李运州以替冶金建材公司归还农行贷款等方式,偿付了所欠冶金建材公司的欠款。1996年8月19日,李运州委托其妻李娥向本院起诉,要求任灵昌偿还欠款壹拾万元,并按协议付息。1997年3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任灵昌承认欠原告100000元属实,并承诺与97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5万元,到同年5月30日再支付原告5万元。并同意再同年六月底偿付利息3万元。负担诉讼费。本院根据李运州的委托代理人李娥与任灵昌达成的调解意见,作出(1996)汝经初字第626号经济调解书。该调解书于1997年3月2日送达李娥与任灵昌。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运州与原审被告任灵昌为欠款纠纷一案,在原审调解中,原审被告任命长承认欠款事实,并与原审原告李运州的委托代理人李娥达成一致意见,于1997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5万元,到同年5月30日前再支付原告5万元,并同意再同年六月底偿付利息3万元,负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并签收了调解书。基于此原审中协调解仅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见的表示。“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再审中原审被告提出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此本院无法等候,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调解协议中原审被告分期向原审原告支付偿还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任灵昌再审申请。审判长  黎晨波审判员  闫 现审判员  李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