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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等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11月27日生于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人罗某乙,男,1989年12月15日生于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人罗某丙,男,1989年1月30日生于福建省永安市。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高某在大田县建设镇夜色宝马KTV喝酒后准备回家,后高某打电话给被害人罗某丁欲与罗某丁一同吃宵夜。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驱车前往大田县建设镇建设街道群乐超市门口时,见高某与罗某丁正在说话。时被告人罗某甲便邀罗某乙、罗某丙共同无故殴打罗某丁,后三人冲上前即对罗某丁拳打脚踢数下,致罗某丁右侧额窦前壁凹陷性骨折,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被接警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罗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并共同赔偿被害人罗某丁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5000元。被害人罗某丁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免于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丁的陈述、证人罗某戊、罗某卯、罗某申、高某、陈某某、朱某某等证人证言、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罗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罗某丁因受伤遭到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自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含取保候审期间。)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含取保候审期间。)三、被告人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含取保候审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育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詹小红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