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96号原告:马某,男,1982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女,1979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马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1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马天乐”于2008年09月26日出生,女儿“马丽娜”于2007年08月01日出生。婚后开始几年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夫妻性格不合,造成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致使被告魏某于2010年07月份以外出打工为名与原告马某分居生活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马某有任何联系,原告马某四处寻找无果。综上所述,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马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自理。被告魏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马天乐”于2008年09月26日出生,女儿“马丽娜”于2007年08月01日出生。婚后开始几年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夫妻性格不合,造成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致使被告魏某于2010年07月份以外出打工为名与原告马某分居生活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马某有任何联系,原告马某四处寻找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马某的身份证及其俩个子女的户口本。证明原告马某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利辛县马店孜镇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明。证明被告魏某于2010年10月份因与原告马某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查无音讯的事实。证据三、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于××××年××月××日在利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和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仅因家务琐事生气,却不顾夫妻感情和年幼的子女离家出走长达数年不归,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经本院对原告马某进行做调解工作,但原告马某表示坚决要求离婚,故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婚生子女现随原告马某生活,被告魏某又下落不明,因此其子女由原告马某抚养儿子“马天乐”和女儿“马丽娜”对子女成长有利,故本院对原告马某主张抚养“马天乐”和“马丽娜”的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婚生儿子“马天乐”和“马丽娜”由原告马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马某自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和公告费,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吴伟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