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6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五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843号原告王五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五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安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为其豫J721**号仓栅式重型货车以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并约定对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9日4时5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721**号仓栅式重型货车在省道259线莘县十八里监控北与徐有色驾驶的鲁GJ21**号仓栅式重型货车、邹振振驾驶的鲁P837**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施救费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3457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三车事故,被告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代为求偿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施救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为登记在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72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0530元。2014年10月19日04时50分,徐有色驾驶鲁GJ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59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十八里铺监控北,因车辆侧滑与对行的王五安驾驶豫J7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行的邹振振驾驶的鲁P837**号半挂车相撞,致鲁P837**号半挂车(鲁PX7**挂)翻入路边沟内,造成王五安、邹振振、林镇受伤,三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GJ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徐有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J7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王五安(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P837**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邹振振承担次要责任,鲁P837**号半挂车驾驶人邹振振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5)第0106号评估报告,认定豫J721**号车辆损失为2937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4570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豫J7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五安,该车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王五安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7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徐有色驾驶鲁GJ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59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十八里铺监控北,与对行的王五安驾驶豫J7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行的邹振振驾驶的鲁P837**号半挂车相撞,致鲁P837**号半挂车(鲁PX7**挂)翻入路边沟内,造成王五安、邹振振、林镇受伤,三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分析,认定徐有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邹振振无责任,由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应为2937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1700元,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作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1400元、吊车费200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前述损失共计34570元,不超过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由于事故对方徐有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徐有色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当庭表示未放弃向事故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当被告向第三者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履行自己应尽的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五安保险金345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