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与周爱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周爱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住所地:遂川县东路大道93号附6号。负责人胡志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佩珍,该行业务发展部职员。被告周爱民,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遂川支行)与被告周爱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民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遂川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银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5万元,被告周爱民在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上亲自签名,并认可中国银行信用办理条款。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透支所形成的款项为21514.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所形成的透支款项,否则将被告纳入银行系统黑名单进行管理。由于被告未归还透支款项,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未还款项21514.25元及相应将产生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明;2、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3、被告办卡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被告欠款21514.25元清单记录;6、电话催收档案记录;被告周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爱民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银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6,信用额度1.5万元,被告周爱民在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上亲自签名,并签字认可中国银行信用办理条款。2013年8月30日至8月24日,被告从信用卡上透支限额14690元。截止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尚欠透支款为14690元,利息4470.32元,滞纳金2353.93元,合计欠款21514.25元。2014年2月10日及同年的3月15日经原告电话催收均无法联系。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爱民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透支信用卡14690元属实,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469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5日止欠款利息4470.32元,滞纳金2353.93元,合计21514.25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始按透支款14690元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并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周爱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