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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朱其元与朱松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其元,朱松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其元,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波,务农,系朱其元之子。上诉人朱其元因与被上诉人朱松波健康权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其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朱其元、朱松波系父子关系,因为家庭琐事,父子俩一直存在矛盾。2014年8月11日中午14时,又因为家庭纠纷,朱松波将朱其元打伤、并将朱其元房屋瓦片砸碎。朱其元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050.67元、应计算误工费129.8元(23693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129.8元(26008元/年÷365天×2天=142.5元,朱其元只主张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财产损失350元,以上共计:2860.27元。一审认为,朱松波因为家庭琐事,与朱其元产生矛盾,继而将朱其元打伤,并且损坏朱其元的财物,其行为侵害了朱其元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朱松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其元损失2860.27元。二、驳回朱其元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其元负担50元,朱松波负担100元。宣判后,朱其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朱松波无故殴打其父亲,性质恶劣,拒不到庭诉讼,有损法律威严;2、朱其元被殴打致残,精神上也受到了伤害,一审只认定了财产损失2860.27元,没有支持朱其元的其他诉求,有悖法理。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依法改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松波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父亲朱其元分配宅基地时偏向朱松波的二哥朱松平,朱松波深感不公,与朱其元一直都有矛盾。2014年7月份,因老宅基地前的灰坑被卖,朱松波与朱其元再起争执,朱松波气愤之下,推搡了朱其元一下,朱其元就报警了。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健康权纠纷,朱松波的侵权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和朱其元的出院记录为证,其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因此,朱松波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一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朱其元的拍照费没有正规发票,法医鉴定认为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没有出具是否构成伤残的意见,原审没有认定朱其元的拍照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朱其元在一审诉状中没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有关自己被朱松波殴打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其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其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