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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柴随来与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随来,男,汉族,1959年5月23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伯麟,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551044-0,(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翔,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柴随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民法院(2014)陇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17时45分,被告柴随来驾驶未登记无牌号小轿车,在陇西县巩昌镇云田路口,与原告雇佣司机驾驶的甘JA82**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柴随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责任。原告的甘JA82**号出租车在陇西县华伟龙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3天,花维修费435元。营运损失经兰州立正价格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105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玲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维修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2485元。被告柴随来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维修费435元,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另查明,被告柴随来的车辆由其家属李燕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维修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所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维修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柴随来的无牌号小轿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玲车财产损失2485元,其中修理费43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营运损失1050元和鉴定费1000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柴随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玲损失2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5元;被告柴随来赔偿20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随来负担。宣判后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王玲停运损失��鉴定费错误,本案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从未告知提示过停运损失、鉴定费不予赔偿,其免赔没有证据支持等。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服判没有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王玲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柴随来承担还是柴随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签字确认。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关于停运损失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鉴定费是为鉴定停运车辆的损失而支出,其属于间接损失而不属由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鉴定费根据约定也不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理由不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柴随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