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衡兆林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兆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衡兆林,原任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飞鸿,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年里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衡兆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融安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衡兆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迂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衡兆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3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被告人衡兆林为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融水县水利局)局长。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衡兆林利用其担任融水县水利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和回扣款共计288880元。具体如下:1、桂林市灵川县中元枫叶建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为了能够在承揽的融水县农村人畜饮水工程PE管材供应的履行中得到被告人衡兆林的关照,于2013年11月份一天,在融水县水利局局长办公室给予衡兆林好处费10000元。2、2014年元旦前一天,在融水县做水利工程的个体老板张某甲为今后能够在承揽融水县水利工程中得到被告人衡兆林的照顾,在融水县苗山国际大酒店附近的衡兆林车上,给予衡兆林好处费20000元。3、2014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为在今后能顺利承揽融水县安太、怀宝、三防、滚贝、香粉的五个中小河流的工程中得到被告人衡兆林的照顾,在柳州市水利局对面的一个咖啡馆包厢内给予衡兆林好处费80000元。4、2013年3月,被告人衡兆林任融水县水利局局长后,融水县的水利勘测设计工程项目仍由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和监理。在合作过程中,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院长丘某与衡兆林协商:据以往惯例,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会按设计费和监理费的百分之十给予回扣。后经衡兆林同意,融水县水利局陆续将相关设计费和监理费拨付给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及下辖的监理公司。2014年元旦前后的一天,在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院长丘某的办公室,衡兆林按之前的约定领取了100000元的回扣款;同年6月份的一天,在丘某的办公室,衡兆林又领取了78880元的回扣款。衡兆林在两次共领取178880元回扣款后,未交给单位处理,亦未告知单位任何人。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在对杨某甲讯问时,杨某甲承认向被告人衡兆林行贿10000元事实,至此案发。同年8月1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衡兆林到该院接受调查,衡兆林如实供述了收受杨某甲10000元的犯罪事实。同月17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由融安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后,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在采取强制措施后,衡兆林如实供述了收受张某甲、丘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衡兆林家中起获赃款1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融水县水利局的采购合同、记帐凭证、汇款凭证,柳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的招标中标公示,融水县水利局的说明、汇款凭证复印件、银行转帐凭条、融水县水利局工程(项目)拨款审批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提供的以借款名义支出的凭条,证人杨某甲、张某甲、丘某、陈某、谢某、张某乙、宁某、吴某、杨某乙、王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衡兆林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任命书、讯问视频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衡兆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88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衡兆林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衡兆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能退出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衡兆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衡兆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衡兆林退出的赃款十八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受贿余款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衡兆林上诉提出,1、其承认收受了杨某甲、张某甲送的钱款,但并没有为二人谋取利益,不应构成受贿罪;2、其承认收到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丘某送的回扣款,但已向上级领导汇报,并将其中部分款项送给了有关人员,应属单位受贿,原判定性有误;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决。辩护人提出,1、虽然上诉人衡兆林收受了杨某甲送的1万元,但主观上没有占有该1万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为杨某甲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2、原判认定张某甲送给衡兆林2万元的证据不足,即便认定此节事实,但因衡兆林并没有为张某甲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3、衡兆林收受张某甲送的8万元后并没有为张某甲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4、衡兆林收受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丘某的回扣款的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判定性有误,且衡兆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单位受贿事实,应构成自首。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衡兆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为行贿人杨某甲、张某甲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以及收受丘某的钱款属于单位受贿行为的辩解与在案的证据不符,且亦未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衡兆林及其辩护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张某甲送给衡兆林2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此节事实不仅有衡兆林的供述予以证实,而且有行贿人张某甲的证言相佐证,在一、二审庭审中衡兆林对此亦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衡兆林及辩护人提出衡兆林收受杨某甲1万元、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衡兆林没有占有该1万元犯罪故意,不构成受贿罪的相关意见。经查,衡兆林的供述、杨某甲的证言、相关合同及结算凭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杨某甲为了在履行与融水县水利局供应管材的合同中,得到融水县水利局局长衡兆林的关照而向衡行贿1万元;衡兆林明知杨某甲的请托,仍然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杨的1万元,用于了个人消费;后上述合同予以了履行并进行了结算。可见,衡兆林的上述行为符合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犯罪要件,原判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衡兆林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衡兆林及辩护人提出衡兆林收受张某甲送的2万元和8万元,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张某甲的证言、衡兆林的供述、及相关中标公示等证据,能吻合证明张某甲为了在承揽融水县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得到融水县水利局局长衡兆林的关照,向衡分别行贿2万元和8万元;衡兆林系明知张某甲的请托,仍然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了张的2万元和8万元;后张某甲实际获得了融水县相关水利工程的中标公示。因此,衡兆林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此的认定正确,衡兆林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衡兆林及辩护人提出衡兆林收受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丘某的钱款,属于单位受贿行为,原判定性有误,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衡兆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单位受贿事实,应构成自首的相关意见。经查,衡兆林的供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丘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吻合证实衡兆林从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处收受的钱款均由其一人收取和支配,融水县水利局的其他班子成员及职工对此均不知情,且衡兆林收取钱款后亦未交回单位管理;因此,本案中衡兆林收受上述钱款的行为,属于其个人受贿性质,不是单位受贿。至于衡兆林及辩护人提出衡兆林事后得到有关领导同意,并将部分款项送给了有关领导等的意见,目前仅系衡兆林的辩解,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即使衡兆林个人收受贿赂款后,将相关的款项送给有关人员,亦系其个人对受贿赃款的处置和支配,并不影响对其受贿性质和数额的认定。而衡兆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属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坦白的情形,不属于自首。因此,原判认定衡兆林系个人受贿、有坦白情节、予从轻处罚是正确的,衡兆林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节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衡兆林在担任融水县水利局局长期间,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领导、负责县水利局相关工程、业务等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2888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衡兆林受贿的数额、情形,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已退出大部分赃款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衡兆林及其辩护人上诉中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旭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