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嵇正基与孙维海、张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正基,孙维海,张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138号原告嵇正基。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孙维海。被告张永清。原告嵇正基诉被告孙维海、张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正基及其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海、张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孙维海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返还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孙维海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张永清与被告孙维海系夫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主张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孙维海、张永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维海在与张永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嵇正基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所带来的损失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维海向原告嵇正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维海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维海向原告嵇正基借款时,被告张永清与孙维海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永清应当与孙维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嵇正基要求被告孙维海、张永清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海、张永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嵇正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嵇正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孙维海、张永清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谢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 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